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1民初1729号
原告:河南汇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5416294N。
法定代表人:张誉翰,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富康街**综合办公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1991年1月18日生,住周,住周口市川汇区南汇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1年6月30日生,住河,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div>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94266838Y。
法定代表人:郑向阳,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太极景润花园景润苑**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森,男,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汇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汇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汇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66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评估费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扶沟县××中处,将原告承建的道路及附属设施碾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18年4月17日,被告***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支公司分别投了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司机资格证均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付三者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或法人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证明上并未说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路灯和电缆线,该项损失其公司不认可,因该事故证明上显示有该事故将河南汇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道路及附属设施碾坏,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驾驶豫豫H×××**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本次损失经河南易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其实际各项物品损失为5566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河南汇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豫H×××**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其承保豫豫H×××**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其他各项物品损失为53660元,上述共计55660元。将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为河南汇祥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龙安路支行,账号为25×××30帐户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2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532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清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赫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