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城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济南浦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庆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莱芜市诚信专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舜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宁,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浦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舜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浦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9台电梯。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上述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交付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约定,至今尚欠我方813271元电梯款和安装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和电梯安装费813271元并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舜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已安装交付9台电梯与事实不符;第二,根据安装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第三,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永大日立”牌电梯9台,总计价款人民币1517553元。合同约定,甲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人民币455265元)作为预付金,交货期限前10日内再付总货款的30%,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七日内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应在七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人民币151758元)。同年6月28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上述9台电梯,总计安装费为人民币223020元,自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将合同金额的30%(人民币66906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三天内将本合同价款的60%(人民币133812元)支付给乙方,一年保质期后甲方应在七天内付清合同价款的10%(22302元)。合同另约定,甲方接到乙方安装完工的通知后应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检验申报手续。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甲方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6年5月29日前,原告交付上述9台电梯并到达安装场地,经被告认可以及莱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开始进行安装。2006年8月18日前,原告将上述9台电梯安装完毕,其中安装于舜和旺园8号楼1、2、3单元的三台电梯经莱芜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于同年8月28日作出检验合格的报告。剩余6台电梯因被告公司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负责人涉及刑事案件,导致对上述6台电梯无法办理检验申报手续。
关于电梯货款,200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5265元,2006年4月26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同年5月19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以上共支付货款905265元,尚余612288元货款未付。关于电梯安装费,2006年5月25日,被告支付22302元,同年11月18日,支付44604元,以上共计66906元,尚余156114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庭审答辩中,对原告所诉已安装交付9台电梯予以否认,后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核实,双方确认确已交付。
以上事实,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浦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舜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以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期交付设备款及安装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接到原告安装完工的通知后应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检验申报手续,因被告原因,造成尚余六台电梯未及时验收并逾期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剩余六台电梯视为于2006年8月28日验收完毕。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舜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浦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款612288元及违约金(其中,自2006年8月19日起至2007年8月26日止,每日按货款46053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07年8月27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每日按货款612288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山东舜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浦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156114元及违约金(其中,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9月8日止,每日按货款133812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07年9月9日至被告付清安装款之日止,每日按货款156114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济南浦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3元、保全费45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
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蔺 莹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