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盛,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安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佃庆,男,1984年11月14日,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上诉人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汪福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王佃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华能营口项目存在诸多争议,导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结算,需要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双方存在争议的电气工程,虽然是由第三人火电三公司完成,并且三方就工程造价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该工程造价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予以认定,自双方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即使是电气工程不宜在本案处理,原审法院也应仅就该部分不予处理,而不是就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不予处理。至于双方争议的签证1-3,签证3被上诉人未施工,并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认可部分施工的事实;签证1、2的造价也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上诉人垫付和花费的相关费用,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双方未结算也不能成为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反诉请求的理由。二.华能营口项目,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其雇佣的员工围堵上诉人上游客户华能电厂大门,从而导致原审被告为其垫付员工工资;延误工期,合同内的工程无法施工完成,从而导致上诉人派自己工人及另行聘用他人施工。其上述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给上诉人商业信誉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不大的江苏江阴苏龙项目、威海华能项目进行了认定,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但是却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华能营口项目不予处理,没有给出任何法律依据。
显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案中主要涉及三个项目,分别是江苏江阴项目,华能威海项目以及华能营口项目,对于前两个项目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华能营口项目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在一审中也已经列明,并且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关于营口项目,被上诉人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行起诉。所以请求维持原判,对于有争议的项目另案处理。
显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四洲公司给付所欠显通公司剩余合同价款1260582.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四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洲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显通公司偿付四洲公司垫付款项及多支付工程款45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显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是:一、江苏江阴苏龙工程尚欠合同款92200元;二、华能威海工程尚欠合同款574500元;三、关于华能营口工程情况:(一)合同及签证单情况:2016年9月5日,显通公司(乙方)与四洲公司(甲方)签订《设备改造安装合同》一份,四洲公司将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能营口电厂一期1号锅炉干除渣改造工程承包给四洲公司,工程内容包含土建工程(包含所有土建材料费用),设备、管道安装工程,电气、热控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29万元,含3%增值税,本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今后不做调整(包干价仅限于1号炉除渣系统范围施工内容及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参照技术规范,但不针对技术规范,超出部分经双方协商依据山东省现行最新定额计算费用或协商后并支付;施工工期为2016年9月1日(按照实际开工报告为准),2016年10月25日前具备运行条件,非显通公司原因工期顺延;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拆除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进行到70%时,四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成后一周内经四洲公司及最终使用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使用168小时后不进行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后支付10%,同时显通公司提供增值税3%的专用发票,剩下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一年内)无问题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无地勘报告,地质条件不明,若为岩石,甲方及时更改图纸,岩石处理不在乙方范围内。2016年9月25日,显通公司出具XTqzd-001签证单,签证单内容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汇总,签证单称其公司依据技术协议内工程量报价中土建部分没有实际工程量,只有地质条件在不同深层米数的叙述,故报价并未包含实际施工的土建部分,现场发生的土建施工工程量为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现场依据四洲公司所提供图纸进行施工并增加施工价款42万元整,请四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按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后面列举了增加施工难度及成本消耗的内容,但内容有部分改动。签证单最后有周鲲鹏在总包单位四洲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签字处签字。2016年10月26日,华能营口电厂、四洲公司、显通公司、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三公司)共同签署会议纪要,将案涉合同内未完成的电气工程交由火电三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11月2日,显通公司出具XTqzd-002号签证单,签证单内容为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称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及变更的工程量增加施工价款47万元,请四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按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后面列举了图纸设计中未考虑到的施工内容难度问题及现场变更的工程量清单,但内容有部分改动。签证单最后有周鲲鹏和袁田斌在总包单位四洲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签字处签字。2016年11月2日,显通公司出具XTqzd-003号签证单,签证单内容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称现场室外渣仓封闭属于绝热保温工程,现场渣仓外护施工难度高、工程量大,渣仓封闭增加施工价款39万元,请四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按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后面列举了工程量清单,签证单最后有周鲲鹏在总包单位四洲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签字处签字,并注明此量由施工单位自己核算。双方认可XTqzd-001、XTqzd-002内容已完成,签证单XTqzd-003部分施工。(二)华能营口工程四洲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垫付的部分费用情况:1、2016年9月8日,四洲公司支付了20%的合同款258000元;2、2016年10月14日,四洲公司支付了30%合同进度款387000元;3、2016年11月30日,四洲公司向郝秀洪支付吊车费5800元;4、四洲公司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物资经销处支付材料费132000元;5、双方确认四洲公司37名工人到施工现场协助显通公司进行施工,工人工资为日工资8小时300元,共计1058个工,合计金额:人工费317400元;6、2016年12月20日,四洲公司垫付渣土外运费1300立方3万元;7、显通公司施工损坏的锅炉保温因显通公司未恢复,四洲公司与东电二公司徐州防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修复,四洲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万元。上述7项合计11402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华能营口项目的下列内容:一、001、003号签证单中的工程内容是否属于主合同内。显通公司主张该两份签证单的内容均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而四洲公司认为001号签证单的内容均系土建工程,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二、002号签证单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显通公司认为应按签证单确定的价款结算,而四洲公司认为,签证单内容有改动,应按修改后的内容确定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三、主合同中电气工程交由火电三公司施工,应扣除的工程价款。显通公司在其向四洲公司发送的付款申请书中报价为暂估15万元,根据火电三公司的结算书审查后认为价款应为12万元左右,四洲公司主张火电三公司向其索要的价款为36万元。四、双方有争议的四洲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1、四洲公司主张的垫付人工费326239.2元,显通公司认可87557.8元;2、四洲公司主张垫付的侯延龙房租费3000元、贾忠胜餐费等6万元、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气体有限公司氧气乙炔费19000元、住宿费5400元、电费3000元、施工罚款19900元,显通公司认可贾忠胜餐费54660元,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3、四洲公司主张003号签证单渣仓封闭剩余工作量金额30.8万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四洲公司认可该金额为28.8万元;4、四洲公司主张其派37位工人到华能营口电厂一期锅炉干除渣改造工程工地协助显通公司施工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173634元,显通公司不认可,认为已包含在其支付的317400元中;5、四洲公司主张其各部门业务经理为催促显通公司施工进度及解决工人上访、发放工人工资到华能营口电厂工地出差所支出的交通费等合计:7908.19元,显通公司不认可。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显通公司与四洲公司签订的三份《设备改造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一致认可的江苏江阴苏龙工程尚欠合同款92200元,华能威海工程尚欠合同款574500元,共计6667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四洲公司应当支付,并应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华能营口项目合同款及四洲公司的垫付费用,因该项目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包含在主合同中的电气工程实际由火电三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一致认可该部分工程量未进行审计和结算,而无论是显通公司本诉主张的合同款还是四洲公司反诉主张的应扣除款项,该部分的结算都是必须的,而该部分的结算火电三公司是必要的当事人,故关于该项目的合同款及应扣款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在电气部分工程量结算完毕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款666700元;二、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92200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574500元自201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797元,由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1876元,由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9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关于华能营口项目争议在本案中是否应予以处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华能营口项目部分工程实际由案外人火电三公司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包含在双方主合同中,就华能营口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未进行结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本诉主张的合同款能否支持,应首先对案外人火电三公司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的确认亦涉及案外人火电三公司的利益,火电三公司是必要的当事人,在火电三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对被上诉人关于华能营口公司项目部分主张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原审反诉主张华能营口项目的部分代垫款项及多支付工程款也应一并予以结算,当事人就此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华能营口项目所涉签证3被上诉人是否施工问题,不在本案审查处理范围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