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25号
原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43U。
法定代表人:雷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发伟,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原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台湾工业园空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439734363。
法定代表人:王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与被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洲公司)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发伟与被告四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诉讼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1905.66元(以104万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因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胶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胶州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1666282.2元,被告向胶州法院提起反诉,诉求原告偿付被告垫付款项及多支付工程款45万元。该案经胶州法院审理,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2017)鲁0281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涉案的江苏江阴苏龙工程、华能威海工程作出处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涉案的华能营口项目未做处理,建议另行起诉,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鲁02民终7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胶州法院的(2017)鲁0821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将判决支持原告的案款打入法院账户并同时就原未做处理的华能营口项目工程款纠纷向胶州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查封冻结了该案款。2018年12月26日,胶州法院作出(2018)鲁0281民初13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04万元,若数额不足,冻结其账户,直至存满104万元;或查封其等价值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藏匿、损毁,不得抵押、过户、转让。后原告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鲅鱼圈法院)就涉案的华能营口项目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同时对被告就华能营口项目工程款纠纷在胶州法院提起的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胶州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鲅鱼圈法院审理,因被告要求,鲅鱼圈法院将该两案合并审理,该两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辽08民终3278、3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1987.80元,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并未主动向鲅鱼圈法院申请解封原告被冻结的案款,直至2021年1月8日,在原告的解封申请下,胶州法院才将此冻结案款解封。从整个纠纷诉讼的过程来看,被告在明知其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故意向胶州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且向胶州法院申请查封、冻结原告账户存款102万元或查封等价值财产,属于滥用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向胶州法院申请保全原告的账户是故意为之,且已经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91905.66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洲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虽然申请保全的金额是104万元,但是胶州法院实际保全金额是被告交付到胶州市人民法院账号中(2017)鲁0281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款及利息674621元,并非104万元。原告按申请保全的金额104万元主张损失违背了客观事实。第二,被告是于2020年11月下旬收到的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20年11月30日被告便将解除冻结申请书送到胶州法院办案法官郑晓鹏处。经过沟通后需要鲅鱼圈法院出具解除冻结裁定书后,2020年12月1日将解除冻结申请书通过顺丰速递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邮寄到鲅鱼圈法院。因此在案件审结后,被告第一时间向相关人民法院递交了解除冻结申请书,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未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的案款不符合事实。第三,(2019)辽0804民初1084号、(2019)辽0804民初3092号、(2020)辽08民终3278、327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最终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1987.8元,但并不能据此就认为被告存在虚假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2017)鲁0281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5941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华能营口电厂一期1号锅炉干除渣改造工程的《设备改造安装合同》未做处理,要求双方另案起诉。对于上述合同:1、双方在编号001-003号签证单标注的金额、签证单内容是否经过了修改、是否应以修改后的内容为准、签证单上的施工项目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项目、003号签证单是否进行了施工等存在巨大争议,该3份签证单涉及的金额是128万元(42万元+47万元+39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签证单上的内容需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认定,并按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但因双方存在争议,因此补充协议一直未签订,最终造价一直没有确定。最终鲅鱼圈法院经过鉴定后认定改动后的001号签证单金额为404542元(420000元-15458元)、002号签证单金额为451295元(470000元-18705元),003号签证单认定原告部分施工,认定被告将工程交给第三人施工发生工程款308000元成立,最终确认原告施工造价金额为82000元。被告预付鉴定费51500元,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各负担一半25750元(详见(2019)辽0804民初1084号、(2019)辽0804民初3092号判决书15页)。2、双方对被告垫付的原告工人人工费及工伤赔偿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垫付金额为326239.2元,原告仅认可87557.8元,相差238681.4元。鲅鱼圈法院最终认定金额与被告主张金额一致(详见(2019)辽0804民初1084号、(2019)辽0804民初3092号判决书11、18页)。3、双方对黑龙江火电三公司施工的电气工程项目造价存在争议,黑龙江火电三公司向被告主张工程造价为36万元,原告只认可12万左右。最终在鲅鱼圈法院开庭时三方确认造价为25万元。4、双方对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垫垫付显通公司所欠材料款、住宿费、餐饮费、渣土外运费、吊车费、电费等合计268200元;原告一审认可222460元,二审认可251460元(详见(2019)辽0804民初1084号、(2019)辽0804民初3092号判决书19页,(2020)辽08民终3278、3279号民事判决书14页)。5、被告主张派员工37人到营口协助原告施工,发生的食宿、交通费用124694元;高管施工现场协调处理工人罢工问题发生出差费用7940.8元;显通公司违规施工导致四洲公司被华能营口电厂罚款19900元。系原告不当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法院对相关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支持被告主张(详见(2019)辽0804民初1084号、(2019)辽0804民初3092号判决书12页)。6、双方签订的《设备改造安装合同》价款为12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64500元。被告在诉讼时计算明细为(1)645000元+(2)326239.2元+(3)268200元+(4)317400元+(5)124694元+(6)7940.8元+(7)308000元+(8)19900元+(9)360000=2377374元-1290000元=1087374元。被告上述主张的金额,除了(5)(6)(8)项法院没有认定支持外,其它均得到法院的全部或大部分认定支持。其中(5)(6)项被告员工的交通、食宿费用相关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没有支持的原因是对原告承诺的37位工人每个工日按300元计算,共计1058个工日中不包括食宿及交通费证据不足。(8)项没有支持的原因是上述罚款是针对被告而非原告。但是按照被告的理解与分析,上述(5)(6)(8)项是应该得到法院支持的,37位工人每个工日按300元计算,共计1058个工日明显指向的是工人工资,不包含食宿及交通费用。原告在(2017)鲁0281民初5941号一案提供的其与工人签订的31份协议书中,载明“总承包方(即被告)出37人现场抢工期,按照每人每天8小时内300元一个工日计算,报销来回费用、吃住等暂按25万元扣减”,这说明原告对于支付交通、食宿费用是明知和认可的。(8)罚款针对被告是因为被告与营口电厂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是分包方,不是与营口电厂的合同相对方,因此罚款只能针对被告。所以上述费用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只是对证据的认定和法律的理解适用问题。001号、002号、003签证单的工程造价金额被告没有在诉讼时予以考虑,是因双方上述3份签证单内容是否经过了修改、是否应以修改后的内容为准、签证单上的施工项目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存在巨大争议,最终需要通过委托鉴定及人民法院进行认定才能确定具体金额。(2019)辽0804民初1084号、(2019)辽0804民初3092号、(2020)辽08民终3278、3279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产生与被告请求金额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也是因为001号、002号的工程造价金额上。在(2017)鲁0281民初5941号一案中,被告曾经主张的3份签证单的总金额为94055元,与法院实际判决数额相差404542元+451295元+82000元=937837元-94055=843782元。而该差距的存在主要是被告对于签证单实际造价认知存在差距造成。第四,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冻结的是交付到人民法院账号的案款,原告只是在冻结期间暂时无法使用该款项,其没有提供冻结期间无法使用该款项导致的损失的证据。第五,财产保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保全申请人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反应(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案件争议当事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法律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不能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否定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归责。而在本案中,主要是因为双方存在巨大争议的001号、002号、003号签证单最终确定工程造价导致了判决结果与被告诉讼请求产生差异。被告不存在虚假诉讼、滥用诉权的事实,不构成财产保全侵权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显通公司以四洲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四洲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及利息,被告四洲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显通公司偿付垫付、多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2017)鲁0281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华能营口项目合同款及四洲公司的垫付费用,因该项目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包含在主合同中的电气工程实际由火电三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一致认可该部分工程量未进行审计和结算,而无论是显通公司本诉主张的合同款还是四洲公司反诉主张的应扣除款项,该部分的结算都是必须的,而该部分的结算火电三公司是必要的当事人,故关于该项目的合同款及应扣款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在电气部分工程量结算完毕后另行起诉”,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款6667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92200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574500元自201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四洲公司不服本院(2017)鲁0281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鲁02民终76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上诉人主张华能营口项目所涉签证3被上诉人是否施工问题,不在本案审查处理范围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20日,四洲公司向本院起诉显通公司,要求显通公司返还四洲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及给四洲公司造成的损失102万元。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0281民初13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4万元,若数额不足,冻结其账户,直至存满104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藏匿、损毁,不得抵押、过户、转让;二、查封申请人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原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其名下车牌号鲁B×××××的汽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查封金额为674621元。2019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8)鲁0281民初13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9年1月28日,显通公司向鲅鱼圈法院起诉四洲公司,要求四洲公司给付欠付显通公司剩余合同价款1279800元并支付利息。四洲公司诉显通公司的案件移送鲅鱼圈法院后,于2019年6月20日在鲅鱼圈法院立案。鲅鱼圈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辽0804民初1084号、(2019)辽0804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90987.8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并案原告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洲公司对鲅鱼圈法院(2019)辽0804民初1084号、(2019)辽0804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辽08民终3278、3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1084号、30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1084号、3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岛四洲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61987.80元”。
2020年12月24日鲅鱼圈法院作出(2019)辽0804民初30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银行存款104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2021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收款人为原告显通公司,金额为674621元,显通公司领取(2017)鲁0281民初5941号案件的案款。
被告四洲公司提交其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经理王**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被告代理人于2020年11月30日将解封申请及胶州法院法官联系电话发送给被告公司经理,于2020年12月1日将解封申请及鲅鱼圈法院法官联系电话发送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交了顺丰速运邮寄单,其上显示邮寄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收件方为鲅鱼圈法院,2020年12月2日电子回执显示鲅鱼圈法院门卫签收。原告显通公司对四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拖延申请解封的事实。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四洲公司在胶州法院的(2018)鲁0281民初13139号案件中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显通公司名下的案款符合法律规定,并由四洲公司提供了担保,保全标的、程序和金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件移送后鲅鱼圈法院作出的(2019)辽0804民初3092号判决,是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最终作出的裁判,并非四洲公司在诉讼时能够准确预见的,显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四洲公司对于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恶意诉讼和主观故意。其次,在四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显通公司也未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再者,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法律知识的运用、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因此其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从鲅鱼圈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法院并非仅采纳一方当事人意见,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从案件基础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中探求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主观心理,诉讼结果并非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性条件。另外,该判决生效后,四洲公司也及时向鲅鱼圈法院申请解除对保全标的物的查封措施,并未恶意拖延。综上,四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显通公司主张被告四洲公司支付其因诉讼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