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2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坤,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568号,组织机构代码70649461-2。
法定代表人:王宗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5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根据原审庭审调查,***的诉讼请求包括应得提成工资380415.76元和股金4896.48元,而股金系基于投资产生的权利,明显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2.根据双方的协议和青岛中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主张的提成工资,名义为“工资”,实际上包括给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收回相关款项而发生的费用,即本案所涉及的提成工资不单纯的限于劳动报酬的工资事项,也包括其他费用。该部分费用同样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3.现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为部分涉案合同取消或者款项没有收回,故佣金的支付数额存有争议。在双方没有就款项的数额核实并确认之前,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4.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当庭提出了反诉,虽然后来又撤回反诉,但足以说明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也认为双方之间的提成工资账目和合同履行情况有争议没有清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后,于2014年6月26日将该裁定书送达***。2015年8月12日,***作为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85312.6元。从2014年6月26日至***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四洲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据此,***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以此为由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主张的股金等,如不属于工资的范畴,应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申请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彬
审判员 左玉勇
审判员 安景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筱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