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泰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2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先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段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洲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泰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7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洲电力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货款25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9815.37元。事实与理由:一、商务合同17.2条约定“理赔完毕、货款两清为止”,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约定,即被上诉人在货款还清之前,一起负有偿还义务,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三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错误。证人殷某、宋某曾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时不是上诉工作人员,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索要货款必然要派本单位职工去要,这种利害关系无法避免,不可能派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去索款。因时间久远,证人记不清楼层是正常情况,才符合常理,具有可信性。上诉人也提供了三位证人去青岛所花费的车票、过路费、油费报销单据印证。足以证明派三位证人到被上诉人处索要货款。
被上诉人中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合同有效期与诉讼时效理解不正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合同有效期与诉讼时效不是同一概念,上诉人在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七年内未通过合法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商务合同第17.2条但书部分约定:本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涉案合同第5.3条对合同价款支付有明确约定,故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的三位证人证言及报销凭证不能证明时效中断。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过时效抗辩,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时效中断,直到第三次开庭时才提出时效中断证据,三位证人中殷某、宋某就职于上诉人,孙某就职于上诉人关联企业,三位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9月2日起算,时效时间为2012年9月1日。三位证人陈述模糊不清,存在伪证嫌疑,其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过路费、车票、油费等证据不具有特定性,考虑到三位证人工作内容,经常往来青岛,更不能中断时效。三、被上诉人未支付尾款原因不是赖账,而是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及未提供现场技术服务等违约行为。
四洲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泰公司支付货款25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8134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泰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四洲电力公司申请增加延期付款利息28472.1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30日、2007年7月9日、2007年10月10日,四洲电力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书三份,约定由四洲电力公司为中泰公司生产换热器等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466000元、170000元、377000元,总计1013000元。合同签订后,四洲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并向中泰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中泰公司最迟应于交货后18个月付清全部货款,但时至今日,中泰公司仅支付货款757000元,尚欠256000元未付。中泰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9日,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改制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泰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07年5月30日,四洲电力公司【原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中泰公司(原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第一份《商务合同书》,约定四洲电力公司为中泰公司提供带式输送机1台、链斗输送机1台、渣仓1台,合同总价款为466000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07年6月13日前电汇预付20%合同款,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8月8日,交货地点为青岛港(根据买方的需要如变更为上海港,运费双方另行协商),经查明四洲电力公司实际收款时间为2007年6月22日,四洲电力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07年9月22日。
2007年7月9日,四洲电力公司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中泰公司中泰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第二份《商务合同书》,约定四洲电力公司为中泰公司提供换热器和消音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07年7月23日前电汇预付20%合同款,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交货地点为青岛港,经查明四洲电力公司实际收款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四洲电力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07年9月22日。
2007年10月10日,四洲电力公司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中泰公司中泰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第三份《商务合同书》,约定四洲电力公司为中泰公司提供换热器和事故油箱,合同总价款为377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07年10月24日前电汇预付20%合同款,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18日,交货地点为青岛港,经查明四洲电力公司实际收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2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
上述三份《商务合同书》共计合同价款1013000元,经双方确认中泰公司已支付货款757000元,尚欠256000元未付。
另查明,四洲电力公司未实际参与该三份《商务合同书》所涉及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
庭审中,四洲电力公司申请证人殷某、孙某、宋某出庭作证,殷某证实其负责本案争议尾款索款事宜,并在2012年暑假期间到中泰公司索款,并证明四洲电力公司和青岛四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王宗荣,两个公司现在是一套班子,在一个地点办公。社保记录显示2006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证人殷某在中泰公司任职。孙某证实2014年7、8月份去中泰公司索款,社保记录显示2011年4月至今,孙某一直在青岛四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任职。宋某证实2016年3月份去中泰公司索款,社保记录显示2016年1月、2月期间,宋某在青岛四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任职。
原审认为,四洲电力公司【原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中泰公司(原山东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四洲电力公司与中泰公司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四洲电力公司与中泰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庭审中四洲电力公司与中泰公司对于货款总额1013000元、已付款757000元、未付款256000元均没有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四洲电力公司的交货是否存在违约,中泰公司依约扣除违约金是否合理;二、四洲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四洲电力公司交货是否存在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四洲电力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货物运送至青岛港,但四洲电力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书》没有明确载明运送至青岛港的何处位置,四洲电力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时将货物运送至仓库或堆场的具体位置均需中泰公司告知。事实上,四洲电力公司与中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不能提前预知发货时可以预订的暂存仓库位置或堆场位置,故该合同实际履行应该是中泰公司先预订船期,然后由中泰公司或中泰公司的承运人确定仓位或堆场后,通知四洲电力公司运送货物至指定位置。庭审中,中泰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所定暂存仓库及通知四洲电力公司进行发货的凭证。另外,四洲电力公司举证中泰公司在2008年2月20日给四洲电力公司发送的传真件虽没有中泰公司印章,但是与中泰公司举证2008年2月28日最后一批货物的随车清单相互印证,在中泰公司没有反证与四洲电力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时,应认定为本案争议的合同货物的发货情况,该传真记载了货物于2008年2月25日开始集港,要求四洲电力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前将备妥的货物发至青岛港务局大港公司8号码头。根据该证据也可以确定,四洲电力公司与中泰公司并非根据《商务合同书》约定进行交货,而是中泰公司根据实际预订船期和预订暂存仓库或堆场的情况确定后通知四洲电力公司进行交货。在中泰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通知四洲电力公司交付货物的先决条件的情况下,主张四洲电力公司违约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中泰公司扣除违约金是否合理。根据《商务合同书》约定: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按年度计算,违约金超过52%;约定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2%,按年度计算,违约金超过104%;迟交9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3%,按年度计算,违约金超过156%;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中泰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且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对中泰公司以该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四洲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洲电力公司认为,根据《商务合同书》17.2约定,合同货款未结清,合同一直处于有效期,故四洲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该条款是对合同有效期的约定,与诉讼时效无关,且诉讼时效是法定的,即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是无效的,故对四洲电力公司的该解释不予支持。
本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庭审中,四洲电力公司与中泰公司均未举证证明项目“最终验收证据”,根据合同5.3.4约定,剩余10%合同金额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整个电厂投入运行后12个月内(或交货后18个月之内,以先到为准)支付,原审认为,若“最终验收证书(电厂运行)12个月内”的日期在交货后18个月之后,那么履行保证金的日期应该以交货18个月为准,若“最终验收证书(电厂运行)12个月内”日期在交货后18个月之前,应以“最终验收证书(电厂运行)12个月内”确认的时间为准,因中泰公司负有该证据的举证义务而未向法庭举证,故应作对中泰公司不利的解释,本案中“最终验收证书”是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在此种情况下,仍应以交货后18个月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所涉及三个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22日、2009年3月22日和2009年8月28日。鉴于中泰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日期是2010年9月1日,该笔付款四洲电力公司与中泰公司均未说明系哪一个合同项下的付款,因以上三个合同均未履行完毕,应当认定是对以上三个合同的付款,故涉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9月2日起算。
证人殷某曾经是四洲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孙某是四洲电力公司关联公司现工作人员,证人宋某曾经是四洲电力公司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位证人均与四洲电力公司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三位证人所称的到中泰公司处索款的时间、地点、经过等较模糊,三次索款的时间均在诉讼时效将临近两年时,故真实性存疑,对于四洲电力公司提交的过路费、车票、油费等报销凭证只能证实去过青岛的事实和花费的相关费用,不能直接证明是到中泰公司处索款所花费的费用,在四洲电力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书面、直接向中泰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中泰公司对证人身份和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认为四洲电力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七年时间内向中泰公司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依法认定四洲电力公司要求中泰公司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十一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承认: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去青岛车票、过路费、油费报销单均系装订成册的原始记账凭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25.6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上诉人依据商务合同第17.2条主张其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商务合同第17.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并理赔完毕、货款两清之日为止。但本合同中其它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另有时间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是对合同有效期的约定,并非对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约定,且但书中对权利义务有其他约定的从其规定,表明被上诉人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按其他条款来履行,即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第5.3条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17.2条主张其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系对合同条款的曲解。二、关于本案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商务合同第5.3.4条约定,“剩余10%合同金额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整个电厂投入运行后12个月内(或交货后18月之内,以先到为准)支付。因被上诉人在印尼建设电厂的运行时间难以确定,按上诉人交货后18个月作为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最后时限,对上诉人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利。三份商务合同,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9月22日、9月22日、2008年2月28日交货,据此,被上诉人最晚应分别于2009年3月22日、3月22日、2009年8月28日支付三份合同质保金,上诉人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上述付款截止之次日起算。但因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诉讼时效就此中断,重新起算,故上诉人三份商务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0年9月2日起算。三、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的三位证人证明向被上诉人索要货款,其证言是否采信问题。首先,三位证人系上诉人职工或关联单位职工,为自己的工作单位向债务人索要货款是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不能仅因单位职工存在利害关系而否认证言效力。其次,证人证明向被上诉人索要货款的行为与上诉人提交的车票、过路费、油费报销单相一致,证明三位证人在该时间内到过青岛。证人到青岛可能存在其他多种目的,但不能据此否定必然不会去被上诉人单位索款。除车票、过路费单据、油费报销单之外,如果要求证人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到过被上诉人单位,对于上诉人或证人来某过于严苛,上诉人上述报销凭证装订成册,系原始凭证,具有可信性。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到被上诉人处索要货款的车票、过路费、油费报销单予以采信。至于证人陈述到被上诉人的办公楼层等内容略有出入,时间相对久远,系情理之中。上诉人提交的报销凭证证明三位证人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4年7月29日、2016年3月8日到青岛,结合三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债权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4年7月29日、2016年3月8日中断。上诉人于2016年8月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5.6万元货款及利息,因被上诉人2010年9月1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没有区分是支付哪份合同项下欠款,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对所欠的25.6万元进行区分,本院按三份合同总欠款及利息计付,即被上诉人应自2010年9月2日起支付利息。原审判决未采信证人证言及相应报销凭证,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77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泰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5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6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6元,由被上诉人中泰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恬
速录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