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科润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胶商辖初字第483号
原告青岛科润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被告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科润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采购通用条款》第21.2条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科润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阿尔斯通四洲电力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