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执复438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
负责人:吴滨权,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信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新桥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黄元忠。
被执行人:成都双流玉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任丽莎。
被执行人: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万忠宇。
被执行人:王成敏,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执行人:王成军,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执行人:曾昌敏,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执行人:万忠宇,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执行人:黄媛琼,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执行人:黄元忠,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1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信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成都双流玉昌房地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玉昌公司)、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王成敏、王成军、曾昌敏、万忠宇、黄媛琼、黄元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2019)川01执异133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川执复244号执行裁定,裁定发回重新审查。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成都市双流区住宅(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成交价为287.316万元。***付清了全部款项,该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8)川01执11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案涉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四川原本慧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本公司)与森宇公司虚构租赁关系,对抗、阻却执行,请求对案涉房屋的租赁情况进行审查,确认租赁合同无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199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王成敏、王成军、曾昌敏、万忠宇、黄媛琼、黄元忠、信元公司、玉昌公司、森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1日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森宇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住宅(业务件号:权0216333)。2018年11月2日,***以287316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屋。该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川01执117号之二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1.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住宅(业务件号:权0216333)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若***认为该院作出的执行行为违法,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现***主张原本公司与森宇公司虚构租赁关系,对抗、阻却执行,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并非认为该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违法(如认为拍卖行为违法要求撤销拍卖),该院亦未受理原本公司作为案外人以租赁关系为由要求阻却执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故***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依据该院(2018)川01执117号之二执行裁定,已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如其认为森宇公司存在阻却、妨碍交付的其他行为,应当向该院执行部门提出,而非在该院未作出具体执行行为时提出执行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作出(2019)川01执异215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程序上,驳回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而承租人在拍卖案涉房产后主张租赁权系阻却对房产的交付,应当作为异议案件进行审查,现驳回买受人的异议申请既是法律事实认定不清,也背离了司法实践。2.事实上,复议申请人在购买房产中已充分尽到审慎义务,原本公司与森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明显造假,且租赁合同未履行,原本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房产。3.为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依法主动审查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的真实性。复议申请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不能对明显的造假行为视而不见。故请求撤销(2019)川01执异2157号执行裁定;确认原本公司与森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于2019年12月23日以执行异议、复议的请求事项已经得到妥善处理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其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施家蓉
审判员 王东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郭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