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华添,男,193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坤,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镜钊,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衡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利,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三山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曾绍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三宝,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林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麦锦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卢沛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镜豪,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绍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广东衡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炬公司)、佛山市南海三山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新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林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岳居委会)、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桂城市政管理处)、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南海国土水务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9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共同赔偿***等人96628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监控录像推定卢群弟驾驶摩托车行驶速度过快,未及时避让树木,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首先,根据***等人提交的证据反映,卢群弟当天出门时已穿戴雨衣及佩戴头盔,其已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卢群弟有超速驾驶行为或其他过错。一审法院仅凭监控录像推定卢群弟驾驶摩托车行驶速度过快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针对该事实一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未进行法庭辩论。其次,***等人提交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明卢群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制动技术性能合格,各转向机件技术性能合格,灯光工作正常,电路正常。且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涉路段路面完好。因此,卢群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紧急避让的情形。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卢群弟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且仅凭推断认定卢群弟承担主要责任不合理,有偏袒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的嫌疑。二、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但本案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且案涉树木没有达到基本安全的标准,因此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群弟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但对本案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即卢群弟与树木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死亡。案涉树木没有支架固定,未达到基本安全的标准,而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作为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因本案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进行责任划分。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仅提供《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述证据可证明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应对***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卢群弟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错误。
针对***、**、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的上诉请求,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均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衡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衡炬公司无需向***、**、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赔偿损失279885.3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推定本次交通事故与案涉倾倒绿化树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首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无法判断。其次,一审法院调取的现场视频模糊不清,并不能反映倾倒绿化树木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关联性,但一审法院依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交通事故与倾倒绿化树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受害人的头盔没有任何刮擦痕迹及受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可以推定受害人是在驾驶视野良好的路面上没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及未佩戴头盔而导致交通事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九条的适用条件是“他人的损害是因为树木折断造成的”,但本案中交警部门认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等也没有举证证明案涉绿化树木倾倒导致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衡炬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对绿化树木倾倒存在过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应条款,应由***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衡炬公司不是案涉绿化树木的管理者,一审法院认定衡炬公司为本案的侵权人错误。案涉绿化树木系衡炬公司承包三山新城公司的绿化工程而种植的,事发时已经三山新城公司验收,且双方签订了质量保养协议,但是衡炬公司对案涉绿化树木进行保养仅意味衡炬公司对树木枯死、更换等负责,并不代表该树木归衡炬公司管理。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树木质量问题而造成第三方损失。因此,衡炬公司既不是树木的管理者,也不是因衡炬公司的树木质量问题导致他人损害,所以衡炬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针对衡炬公司的上诉请求,三山新城公司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三山新城公司认为衡炬公司是案涉绿化树木的管理者,三山新城公司与其签订了合同,事故期间属于其管理期间,该树木倾倒是衡炬公司未将树木用相关的工具固定好导致,因此***等人的损失应当由衡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山新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山新城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有误。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无法判断,一审法院依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交通事故与倾倒绿化树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交警部门的卷宗反映案涉绿化树木枝繁叶茂,根系发达,不存在因树干或根系问题造成树木倾倒,因此不排除第三人将树木拉倒。***等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山新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或过错,因此***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即使本案属于物件责任损害纠纷,卢群弟对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山新城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三山新城公司并非案涉绿化树木的管理人。根据三山新城公司与衡炬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现场照片可知,案涉绿化树木应是事故发生前种下的,因此该树木由衡炬公司管理,相应的责任应由衡炬公司承担。其次,卢群弟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卷宗可知,虽然事故当天有小雨,但视线良好、道路宽敞。即便道路上存在障碍物,卢群弟在驾驶摩托车时应佩戴头盔、注意观察、缓速前行、及时避让,但卢群弟并未遵循上述谨慎义务。
针对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针对三山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衡炬公司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另补充如下:经查实,案涉工程在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并且移交给三山新城公司管理,而衡炬公司仅对树木的质量保修一年,即树木枯死由衡炬公司更换,但不由衡炬公司管理,衡炬公司不是案涉树木的管理者。案涉树木已经移交给三山新城公司,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三山新城公司承担。本案事故不是树木质量问题导致的,因此衡炬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林岳居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本案的损害与林岳居委会无关,林岳居委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针对***、**、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桂城市政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针对***、**、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南海国土水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林岳居委会、桂城市政管理处、南海国土水务局共同向***、**、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62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林岳居委会、桂城市政管理处、南海国土水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卢群弟(女,公民身份号码)的丈夫为***、母亲为**、父亲为卢华添、长女为冯玉坤、次子为冯镜钊。
2018年6月7日6时51分许,卢群弟佩戴头盔、身穿雨衣驾驶着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当日7时5分许,卢群弟驾驶该摩托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林岳东村堤围由南社方向往东村方向行驶,行至林岳大基海怡大桥桥底路段时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卢群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群弟是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7日19时拍摄的照片显示:往南社方向的河堤左侧有一棵朝马路中间倾倒的树木,该棵树未有支架支撑固定;二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该车头左侧有痕迹,该车保险杠左侧有碰撞痕迹;头盔处于该车左侧,头盔未见明显刮擦痕迹。另根据事发时监控显示:事发时,天正下着雨,卢群弟骑着案涉摩托车经过案涉树木时,案涉树木存有明显的倾倒及晃动。
2018年6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案外人郭建辉谈话,郭建辉陈述:2018年6月7日7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林岳东××河堤路段,由南福村方向往东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离海怡大桥底约20-30米位置时,在我前方有一棵约3米左右的树木,从河堤向路内斜侧地上,在树木前方约2米左右位置有一名女子及摩托车倒在地上,当时天正下着小雨。
2018年7月11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是卢群弟的案涉摩托车碰撞路边已经歪斜的树木造成,还是路边树木歪斜过程中与卢群弟驾驶的案涉摩托车发生碰造成,即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无法判定,故无法确定当事人应负的责任。
2018年9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案外人关骏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内容主要为:南海区平洲林岳东村堤围路段绿化树木由三山新城公司发包、由工程施工单位衡炬公司负责种植和管理,目前尚未移交水利设施养护单位管理。
另查,2017年9月21日,三山新城公司(发包人)与衡炬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衡炬公司承包南海三山(国际)物流港区东平水道(广珠西高速公路西段)堤岸绿地景观工程-五期工程。该工程的范围包括林岳片区(A区、B区、C区、D区)移除原有栽植的柳树,重新栽植胸径为8-9CM的宫粉紫荆,换填该片区部分种植土。工程合同期总日天数:60个日历天内竣工,拟从2017年9月开始施工至2017年11月竣工完。同日,三山新城公司(发包人)与衡炬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就南海三山(国际)物流港区东平水道(广珠西高速公路西段)堤岸绿地景观工程-五期工程,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该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绿化部分等。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绿化养护期(保养期)1年,其他没有特别说明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当天算起。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应由承包人负责并无条件维修,并且其费用在工程保修金中扣除。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2017年12月15日,南海三山(国际)物流港区东平水道(广珠西高速公路西段)堤岸绿地景观工程-五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直接认定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是卢群弟驾驶的案涉摩托车碰撞路边已经倾倒的树木造成,还是路边树木在倾倒过程中与卢群弟驾驶的案涉摩托车发生碰造成,但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卢群弟正常行驶在平坦的马路上,如未遇见突发情形,一般不会突然摔倒。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的照片、监控视频及案外人郭建辉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卢群弟在驾驶案涉摩托车过程中因突然发现案涉倾倒树木,遂紧急躲避该树木,后导致驾驶失控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的交通事故,为此,一审法院推定本次交通事故与案涉倾倒树木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三山新城公司的举证可以认定,包含案涉倾倒树木在内的栽种及养护工程是由三山新城公司发包给承包人衡炬公司。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量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17年12月15日算起1年,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案涉倾倒树木在该养护期内,应由衡炬公司作为树木管理人。根据现场勘查,案涉倾倒树木并无支架支撑,衡炬公司作为养护方应明知在雨水浸泡树木后,案涉树木可能存在倾倒,其应采取合理的加固措施。另外,衡炬公司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对树木的倾倒没有过错,故其应对***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山新城公司是包含案涉倾倒树木在内的栽植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树木的实际所有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也应对***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人没有证据证实林岳居委会、桂城市政管理处、南海国土水务局是案涉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其主张林岳居委会、桂城市政管理处、南海国土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卢群弟在雨天驾驶摩托车,应注意路况、缓速前进并对案涉倾斜树木及时进行避让,但根据监控显示,卢群弟驾驶摩托车行驶速度较快,未及时避让案涉树木,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三山新城公司、衡炬公司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7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人口标准40975元/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丧葬费,***等人主张按2017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3569元/年计算6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共计46784.5元(9356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造成卢群弟死亡,给卢群弟的家属带来一定伤害,一审法院根据责任比例,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综上,根据承担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三山新城公司、衡炬公司应赔偿卢群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279885.35元[(819500元+46784.5元)×30%+2万元],对于***等人主张的数额超出一审法院核算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损失279885.35元至***、**、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二、驳回***、**、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31.42元(***、**、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已预交6731.42元),由***、**、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负担3982.28元,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负担2749.14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发函询问案涉绿化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问题,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函复本院:“2018年6月7日,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林岳东村堤围路段绿化树木的所有权人为佛山市南海三山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为广东衡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林岳居委会、桂城市政管理处、南海国土水务局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何人应对***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照片、监控视频、案外人郭建辉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卢群弟因树木倾倒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卢群弟因案涉树木倾倒导致交通事故而死亡,如案涉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对造成***等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再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函复本院:“2018年6月7日,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林岳东村堤围路段绿化树木的所有权人为佛山市南海三山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为广东衡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三山新城公司无异议,衡炬公司则对其作为管理人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三山新城公司作为案涉绿化树木的所有人予以认定。至于案涉绿化树木的管理人,虽然三山新城公司与衡炬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衡炬公司承包三山新城公司东平水道堤岸绿地景观工程-五期工程(包括树木栽植),并约定绿化养护期1年,其他没有特别说明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但三山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与衡炬公司就工程质量保修进行了约定,并未证明其与衡炬公司就衡炬公司作为案涉绿化树木的管理人进行约定,且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经三山新城公司验收。因此,衡炬公司就其不是案涉绿化树木的管理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案涉树木的所有人三山新城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卢群弟在雨天驾驶摩托车应注意路况及缓速行驶,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三山新城公司的责任。综合案涉事故的起因、经过、现场环境等因素,本院认定三山新城公司对***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卢群弟自行承担70%的责任,***等上诉主张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核定的***等人的损失数额为88628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山新城公司应赔偿***等人损失合计为279885.35元[(819500元+46784.5元)×30%+20000元]。
综上所述,***、**、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衡炬公司、三山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衡炬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9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9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南海三山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赔偿损失279885.35元;
三、驳回***、**、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1.42元(***、**、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已预交6731.42元),由***、**、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负担3982.28元,佛山市南海三山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4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9.4元,由***、**、卢华添、冯玉坤、冯镜钊负担13462.84元,佛山市南海三山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99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元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