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2172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河南省鲁豫联合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豫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广森,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乃川,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诉鲁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鲁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乃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9832.2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纠纷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097号裁决书,裁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13年7月17日之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费用单位应当承担部分,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无奈自己缴纳了该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现依法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豫公司辩称:一、本案系社会保险的缴纳引发的争议。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前提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因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缴费名称等有异议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保行政部门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本案证据和原告主张,原告主张的是被告赔偿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手续不能补办,且主张的损失数额实为其计算的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数额,并非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系社会保险的缴纳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一种,应适用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本案的起诉,在不考虑受案范围的情况下,也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按照不当得利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算。在本案中,根据本案证据仲裁裁决书表明,原告于2013年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原告在裁决生效的当时就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其并未依法行使其权利,而是在2019年自行补缴后才向人民法院进行主张。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原告于2019年进行主张,明显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请是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19832.27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我的案件没有超过法律时效。要被告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一直没有给我缴纳,无奈下我自己补交了社会保险。现在要求是要求被告承担其应尽的保险责任,退还我补交的费用。我起诉的内容属于法院的受案的范围,我是要求被告返还我钱了,不是让被告给我购买保险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济源市个人欠款补交通知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交款书,据以上证据证明:1、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一直未履行责任,2、我已经缴纳了公司和个人应当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3、要求公司退还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其已经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同时证明了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情况,不能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失的情况。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1、在答辩意见中第一部分已经说明,是单位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本案应该是社保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不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使其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失的事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告应当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即使在不考虑受案范围的情况下本案也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退一步叫即使按照不当得利计算时间也应当从仲裁裁决书作出时起算。3、关于原告主张的19832.27元中滞纳金部分有异议。对于损失扩大的金额,也就是从申请裁决作出之日起,其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其完全可以使损失在未产生更多滞纳金的情况下进行主张。故对此损失扩大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省鲁豫联合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市广通电力检修有限公司)。2014年2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8年9月至2013年7月17日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双方收到裁决书后均未起诉,被告也未按裁决书内容履行义务。2018年7月17日济源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2019年1月17日,原告补缴了相关费用,其中失业保险滞纳金(单位缴纳)7351.73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6718.20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4405.76元,失业保险(单位缴纳)1335.58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裁决书的裁决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相应保险的权利,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有为原告缴纳相应保险费用的义务,但未履行,因为原告自行缴纳的行为,取得不用再补缴的利益,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有权请求的是必要的费用,其中滞纳金是因为原告没有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产生的,不予支持,原告缴纳的必要的应当由单位缴纳的保险费用6718.20+4405.76+1335.58=12459.54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受案范围问题,本案是原告缴纳保险后向被告要求返还相应的费用问题,是民事纠纷,不是因保险缴纳或者不缴纳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本院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自缴纳相应保险费用后,享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补缴保险费用即2019年1月17日开始起算,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鲁豫联合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养老保险6718.20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4405.76元,失业保险1335.58元,共计12459.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1元,由被告河南省鲁豫联合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由原告***负担9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新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