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豫联合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鲁豫联合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5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鲁豫联合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豫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广森,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乃川,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上诉人河南省鲁豫联合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鲁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或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本案系社会保险的缴纳引发的争议,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前提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因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一种,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二、***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2013)第1097号裁决书,***自2013年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在该裁决书生效时其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其未依法行使其权利,而是于2019年自行补缴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其应缴纳相应的社保,在鲁豫公司一直未缴纳的情况下,***才去社保局缴纳的。仲裁裁决下达后,***多次找鲁豫公司经理马旭峰让给***补交社保,马旭峰说补过给补偿金了,但是社保不管,***去济源起诉,因为没有具体的数额不受理,***才无奈自己去补交了相应的社保费,***要求鲁豫公司返还原审判决的数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鲁豫公司归还***19832.27元。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鲁豫联合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市广通电力检修有限公司)。2014年2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鲁豫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8年9月至2013年7月17日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双方收到裁决书后均未起诉,鲁豫公司也未按裁决书内容履行义务。2018年7月17日济源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向***出具了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2019年1月17日,***补缴了相关费用,其中失业保险滞纳金(单位缴纳)7351.73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6718.20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4405.76元,失业保险(单位缴纳)1335.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因裁决书的裁决有要求鲁豫为其缴纳相应保险的权利,***对鲁豫公司享有债权。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鲁豫公司有为***缴纳相应保险费用的义务,但未履行,因为***自行缴纳的行为,取得不用再补缴的利益,***因此受到的损失有权请求鲁豫公司偿还。***有权请求的是必要的费用,其中滞纳金是因为鲁豫公司没有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产生的,不予支持,鲁豫公司缴纳的必要的应当由单位缴纳的保险费用6718.20+4405.76+1335.58=12459.54元,鲁豫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受案范围问题,本案是***缴纳保险后向鲁豫公司要求返还相应的费用问题,是民事纠纷,不是因保险缴纳或者不缴纳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自缴纳相应保险费用后,享有向鲁豫公司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补缴保险费用即2019年1月17日开始起算,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要求鲁豫公司支付滞纳金,没有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鲁豫公司的辩解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的起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河南省鲁豫联合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养老保险6718.20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4405.76元,失业保险1335.58元,共计12459.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1元,由河南省鲁豫联合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由***负担92.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鲁豫公司返还***12459.54元款项有无不当问题。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鲁豫公司怠于履行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经多次找鲁豫公司协商无果情况下,代替鲁豫公司缴纳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现因***代替鲁豫公司应缴纳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本案双方之间因***代缴行为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因为***垫付了应由鲁豫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459.54元,致使***受到了相应的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返还涉案款项,故原审判决鲁豫公司返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自***缴纳相应保险费用后,才享有向鲁豫公司主张返还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补缴保险费用之日(即2019年1月17日)开始起算,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鲁豫公司所称***提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鲁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鲁豫联合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岚岚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