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征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泽童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4民初3916号
原告:征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
法定代表人:徐翠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波,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钧,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泽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
法定代表人:陆建耀,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征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泽童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泽童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9929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99293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浙江泽童化纤有限公司1#厂房、科研楼、2#仓库”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实际尚欠工程款为本金计付利息损失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开化投资的“浙江泽童化纤有限公司1#厂房、科研楼、2#仓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组织施工,三工程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351293元。但截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69939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竣工结算价款汇总表一份、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征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XX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1#厂房、科研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再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2#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其中钢结构部分开工支付合同价款30%备料款,进场安装支付合同价款的60%;土建部分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5%,工程审计完成4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钢结构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10日内付清,土建工程保修期满二年后10日内付支付5%、保修期满五年后10日内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完成施工后,三项工程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8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1月19日,经结算,确认主体工程款总价为16351293元、已付工程款12550000元(不含主体决算外范围)。而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7月1日向原告付款(依原告自认,系支付工程款本金)5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系按进度支付,扣除3%的质保金外,97%的工程款即16351293元×97%=15860754.21元需在工程审计完成45日内支付。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达成决算,则97%的工程款最后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有关逾期付款的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远远低于原告为工程垫资进行融资的成本,明显不合常理,故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尚欠工程款为本金计付。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情况,本院计息如下(单位:元):
本金(元)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利息金额
支付本金
3310754.21
2016.01.05
2016.02.02
11201.39
2810754.21
2016.02.03
2016.02.03
339.63
2410754.21
2016.02.04
2016.08.04
53016.5
2210754.21
2016.08.05
2016.08.31
6945.45
2110754.21
2016.09.01
2016.12.01
23209.5
1610754.21
2016.12.02
2017.01.19
9342.37
1410754.21
2017.01.20
2017.02.24
5966.31
1310754.21
2017.02.25
2017.07.01
19956.23
综上,截止2017年7月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208754.21元、应承担违约金129977.38元。原告诉请中,除尚欠工程款外,其余款项490538.79元应为质保金。原、被告双方约定“钢结构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10日内付清,土建工程保修期满二年后10日内付支付5%、保修期满五年后10日内付清”,可知原、被告对应工程的不同部分系约定有不同的保修期,故关于工程保修期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工程保修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工程保修期计算,即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本案三部分工程虽分别竣工验收,但系一并结算,被告应从最后一工程保修期满后十日内即2016年8月25日前履行返还质保金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距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逾六个月,故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泽童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征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08754.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7月1日利息129977.38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7月2日起依本金1208754.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泽童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征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90538.79元并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征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57元,减半收取11278.5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278.50元,由被告浙江泽童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旗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姜 毅
书 记 员  龚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