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5005号
原告: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泓泰苑11-22-H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613340R(2-7)。
法定代表人:达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杭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翔,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昇公司)与被告袁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杭生、王珏,被告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昇公司不支付袁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判令万昇公司不支付袁翔双倍工资差额34212.77元;3、判令万昇公司不支付袁翔笔迹鉴定费2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袁翔承担。事实和理由:袁翔于2018年2月26日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以及年终奖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9日裁定万昇公司支付袁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补缴社保以及支付袁翔双倍工资差额34212.77元,支付袁翔笔迹鉴定费2000元。事实上,袁翔入职以来,万昇公司从未拖欠过袁翔的工资,并于2017年9月1日与袁翔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经合肥市人社局备案,也为袁翔缴纳了社会保险,万昇公司依法不应支付袁翔双倍工资差额,更不应支付袁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万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袁翔辩称:1、万昇公司起诉状中称“原告从未拖欠被告工资”有违背事实,工资发放记录表可以证明万昇公司拖延发放工资;2、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此事不成立,万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签字,属于万昇公司假造,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万昇公司未与袁翔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支付双倍工资赔偿;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万昇公司在袁翔没有任何过错前提下,于2018年2月12日强制辞退袁翔,有光盘录音可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万昇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袁翔入职万昇公司从事标书制作管理工作。2018年2月11日,袁翔与万昇公司因年终奖发放问题发生矛盾,在结算了2018年1月份、2018年2月份工资后,袁翔于2018年2月12日离开了公司。之后,袁翔以万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万昇公司向袁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516.34元;2、万昇公司为袁翔补缴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3、万昇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11000元;4、万昇公司支付袁翔2018年2月被强制离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8年7月9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3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万昇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袁翔补缴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属于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有袁翔承担;二、万昇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袁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同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3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万昇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袁翔双倍工资差额34212.77元;二、万昇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袁翔笔迹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袁翔关于2017年年终奖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万昇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万昇公司为袁翔缴纳了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袁翔2017年3月至12月份平均工资为3393元/月,2018年1月、2月工资之和为1629.34元。
再查明:2018年5月15日,在劳动仲裁阶段,袁翔申请对万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袁翔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双方同意对鉴定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皖龙图司鉴[2018]文鉴字第201号},鉴定结果为袁翔(签字)的签名不是袁翔书写,袁翔自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转账记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录音光盘、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万昇公司举证的**远、夏必福的证言,欲证明袁翔知道并同意他人代签劳动合同。袁翔对此予以否认,且证人均系万昇公司员工,万昇公司知道他人劳动合同系他人代签仍同意笔迹鉴定亦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万昇公司主张是袁翔自己主动提出离职,并要求公司财务立即结算工资,但万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袁翔称跟老板发生争论后,老板叫自己到财务结算工资的说法予以采信,认定本案系万昇公司提出,袁翔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万昇公司应支付袁翔一个月的工资3393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袁翔在劳动仲裁阶段仅主张3000元,系处分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万昇公司诉请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万昇公司仲裁阶段举证的《劳动合同书》并非袁翔所签。万昇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万昇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劳动合同书系袁翔真实意思表示,袁翔本人知道和接受合同内容,以及授权他人代签。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万昇公司应支付袁翔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4212.77元(2500元÷21.75天×10天+3420元+4551元+6270元+3090元+2300元+2566元+2578元+3881元+2778元+1629.34元),数额合理,本院亦作同样认定。万昇公司诉请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212.77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2000元,属为查明双方劳动争议相关事实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因笔迹鉴定结果显示劳动合同并非袁翔所签,应该由万昇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系袁翔预付,万昇公司理应直接支付给袁翔。故万昇公司诉请不支付鉴定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万昇公司为袁翔补缴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万昇公司、袁翔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本院亦作同样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袁翔补缴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被告袁翔承担);
二、原告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袁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原告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袁翔双倍工资差额34212.77元;
四、原告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袁翔笔迹鉴定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