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庙加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2号金谷产业园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613340R(1-7)。
法定代表人:达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并驳回***一、二审之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新发现的“颍上县交通运输局发给安徽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颖交工[2019]124号《关于要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整改的函》”以及“安徽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给***的万晟综字[2019]190号《关于要求项目整改的函》”属于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道路工程质量并未合格,且亦没有实施整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故***有权拒付工程款。2.***修建的涉案道路工程在竣工质保期两年内大面积断裂,严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原审提供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系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所出具,因疏忽未能及时提供法庭,现已查明调取。3.***交付的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道路工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交(竣)工质量检测报告》、颍上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提交的“颍上县交通运输局发给安徽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颖交工[2019]124号《关于要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整改的函》”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前,提交的“安徽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给***的万晟综字[2019]190号《关于要求项目整改的函》”虽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后,但亦不足以推翻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法均不属于新证据。***的主张仅能反映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发现出质量问题,应属于质量保修期修复事宜,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其可另行加以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