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02民初230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11-22-H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613340R。
法定代表人:达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杭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光明路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从丁铜钢处购买材料,***2016年9月8日向***出具一份欠条,共欠丁铜钢货款180000元,但至今未付。
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钢无合同关系,***主张的债权与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光明路改造工程无关。即使***与**之间存在合同之债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债权,***要求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
丁铜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光明路改造工程;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丁铜钢货款180000元。
上述三组证据经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的债权与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光明路改造工程无任何关联性,欠条对应的债权是虚假的。即使***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光明路改造工程所使用山皮石垫层的面积为567平方米,价款为5341元,***主张的18000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该货款与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光明路改造工程无关;
证据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就案涉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承诺,***同意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款项付至**账户;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丁铜钢的承诺内容向**支付180000元,****向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三组证据经丁铜钢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欠条所注明的材料不只限于山皮石,还有其他材料,工程量清单和竣工结算书不能作为涉案材料款和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存在180000元材料款未支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电子回单所备注的是工程款,不是材料款。
***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及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滁州市南谯区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章广镇光明路一阶段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丁铜钢处购买材料。2016年9月8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丁铜钢180000元,注:此款是2016年光明路改造工程山皮石材料款,现定于项目审计拨款,或不迟于2017年春节前一次付清”。2018年2月13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南谯区农村畅通道路工程由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目前施工已全部完工,在施工中与丁铜钢有180000元材料款未结算,本次材料款由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身份证号码:)账户汇入,由***为支付。款到**账户后,与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日,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180000元汇入**账户。
本院认为:**从丁铜钢处购买材料,并拖欠货款180000元,此款**应予偿还,本院对丁铜钢要求**支付货款180000元予以支持。***与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丁铜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承诺由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由***为支付,款到**账户后,与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将180000元汇入**账户,本院对安徽万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出具欠条时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货款,本院对丁铜钢要求***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铜钢货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