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民终19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绩溪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扬之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2号金谷产业园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绩溪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绩溪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提举公路小修养护工程施工协议、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等多组证据,该证据关系到绩溪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何时将案涉工程交由***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时接管该路段,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是否是绩溪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与***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投保,以及一审是否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安徽省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一系列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绩溪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绩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绩溪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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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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