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振湘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23财保3号

申请人:成都振湘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118号5栋4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攀乐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滨河路东侧(晋茂新园)38-1栋D区104号。

法定代表人:余应娇,职务:不详。

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成都振湘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金仙桥支行的账户(51×××48)予以冻结的保全措施,申请人已经向本院提供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保单号:6501430181820210000836)作为担保,保全标的金额(6397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振湘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金仙桥支行的账号:51×××48的账号里的人民币6397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算)的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660.00元,由申请人成都振湘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赵如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汪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