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民初8898号
原告:新都区大丰蜀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王桥路414号。
经营者:吴书香,女,194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滨河路东侧(晋茂新园)38-1栋D区104号。
法定代表人:余应骄,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信维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附1号5幢2层9号。
法定代表人:纪盛,职务不详。
原告新都区大丰蜀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信维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新都区大丰蜀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7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都区大丰蜀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