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23民初598号
原告:成都振湘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118号5栋4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攀乐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泰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滨河路东侧(晋茂新园)38-1栋D区104号。
法定代表人:余应骄,职务:董事长
原告成都振湘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泰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原告成都振湘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成都振湘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如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