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1民初67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祥,四川公生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平,四川公生明律师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滨河路东侧(晋茂新园)38-1栋D区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1UE46。
法定代表人:余应骄,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涛,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0013K。
法定代表人:芶明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中恒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1栋7楼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CPXBL7M。
法定代表人:何旭东。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四川省岳池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法追加成都中恒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祥、杨寅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涛、罗丹,被告爱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恒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和垫付材料款合计312,07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项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3.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爱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公司中标被告爱众公司招标的广安市岳池县成果路市政给水工程,***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9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并收取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项目业主指定的户表工程、改造工程和市政管道工程施工,包括土建开挖回填、管道及设备运输、安装等全部工作。***实际将给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故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垫资,其中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312,079.1元。因原告垫资能力有限,且三被告一直未进行进度款支付,导致原告无力支付民工工资,经协商于2020年1月10日退场。退场之后,三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于2020年4月12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9月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并且对给水工程进行结算,但截至2021年1月27日,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告,并恳请爱众公司和***公司协助支付原告已实际垫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312,079.1元,但爱众公司和***公司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导致承包合同无效,***公司明知这种行为违法,但为赚取管理费,任由被告***管理项目,收取原告高额保证金,***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爱众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侵害民工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出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与原告***正在进行结算,但是还没有结算完毕,没有结果。2.原告主张其支付了民工工资、垫付了材料款是不属实的,因为民工工资、材料款都是***支付的。3.***收到保证金30万元是属实的,但该工程的工程量还未结算完毕,***导致该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大幅度延误,保证金应待工程量结算之后扣减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各种损失之后,再向原告据实退还。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真实的事实是:***是2020年1月20日退场,拒绝提供民工工资表,导致民工春节期间上访。2019年春节,***从个人和祥昇公司账户支付民工工资11万余元和设备费,民工工资已全部统计并支付完毕,设备费用尚未完全统计。春节后,***拒绝继续施工,并从2020年3月就一直要求给他办结算,为此,出于朋友关系,向***出具了《承诺书》,但明确载明等***将工程做完,结算办完才能退还保证金。***只做了四分之一,实际上是违背了合同约定。由于***拒绝完成施工,这个状态一直持续到2020年6月份,爱众公司向***发函催促工程进度,***又继续跟***多次沟通,但***拒绝继续施工,并拒绝移交隐蔽资料、签证资料、材料费、人工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资料,导致项目一直延迟,所以中恒恒公司在2020年6月就和***终止了这项合作,***也终止了和***之间的转包关系。后面就是由祥昇公司从***公司接收这个工程,祥昇公司将剩余工程又交给***做。后来又因为前面***一直不进场继续施工,所以爱众公司就肢解了900米的工程,除了***已经做的部分和爱众公司肢解的900米工程以外,祥昇公司将其余的部分全部转给***做的。
被告***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第一项与***公司无关。2.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已经确认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未向***公司支付过任何项目上的保证金,退还保证金与***公司无关。该《劳务用工协议》也属无效。3.***公司对***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已经将该项目所涉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即中恒恒公司和广安祥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昇公司)负责实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违法转包的问题,不知道***与***之间的《劳务用工协议》,***基于与***之间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主张权利,应在双方之间履约,不应向***公司主张,据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原告自己都不能说明要求***公司返还保证金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实施过程中,该工程没有做完且出现了质量问题,***公司已与中恒恒公司解除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劳务费。后面***公司找祥昇公司重签合同,继续做后面的工程,但祥昇公司也是拖延,直到2020年7月左右,爱众公司认为工程进度缓慢,就与***公司终止了合作,就剩余部分爱众公司找了其他公司完成。剩余部分由于现在还没结算完毕,不知道有多少工程量。
被告爱众公司辩称:爱众公司与原告***、被告***都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被告爱众公司与***、***也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因此原告将爱众公司列为被告明显是主体不合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爱众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中恒恒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爱众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岳池成果路(建设路东延伸段-银城大道)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价款96.24万元,工程名称为岳池成果路(建设路东延伸段-银城大道)供水管道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岳池成果路供水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包括“安装DN500球墨铸铁管约1900米、DN500钢管约100米、沿途安装搭头阀、排气阀、排污阀、管沟开挖恢复等”。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2月10日。
2019年10月12日,***公司与中恒恒公司签订了《岳池成果路(建设路东延伸段-银城大道)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公司将成果路供水工程中的“安装DN500球墨铸铁管约1900米、DN500钢管约100米、沿途安装搭头阀、排气阀、排污阀、管沟开挖恢复等工程劳务”分包给中恒恒公司。约定工期暂定为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60天。工程价款暂定20万元,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审定确认的金额为准。合同约定,中恒恒公司必须由自有劳务人员完成该合同所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
中恒恒公司接手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了本案被告***。
2019年11月1日,***与***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将爱众公司岳池县成果路供水工程的施工转包给***,工程内容及范围包括项目业主指定的户表工程、改造工程和市政管道工程施工。关于工期,合同约定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以业主方最终审计结果下浮30%为准(未完成审计但已办理验收支付结算的按同比例下浮)。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根据***已完成(项目周期超过两个月)、竣工(项目周期超过两个月)的工程项目报业主方验收结算、经业主方支付按项目结算总金额的70%进行支付;***所竣工项目经业主方最终审计完成支付按工程审计款的97%支付,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质期满后无质量事故,一次性无息支付。关于材料供应及管理,合同约定,***按业主项目要求对***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如需自购辅材,由***自行购买),***凭***出具的材料出库单领取材料并由***自行转运至工地,***完成施工后对剩余材料退回***。关于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30万元后方可进场施工;该保证金为工程施工安全质量保证金,用于工程施工期内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等监管;因工程质量缺陷致验收不合格,返修返工的费用,以及***恶意拖欠工人工资等由***从保证金中扣除。关于保证金的返还,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按业主方的质保(有质保要求的项目)要求无息返还质保金。
2019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分三笔共向***转账支付保证金30万元。
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进行了案涉工程岳池成果路供水工程的部分施工,施工中,***向其管理人员冯刚支付其自备工程备用金21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与***就工程质量问题、民工工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疫情等原因发生争议,***停工,并于2020年1月20日左右,原告***撤离工程现场。2019年春节期间,因***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信访上访。2020年1月22日,***个人或委托祥昇公司向岳池成果路供水工程民工柏成龙、蒲元武等17人共支付民工工资17笔,总额147,160元,其中有冯刚12,000元;同日,还支付沙石材料款三笔,金额分别为8,000元、4,057.80元、9,850元;2020年7月18日,又向民工肖芝仁、舒中林等4人支付***施工所欠民工工资15,875.10元,支付材料款2,825元。
2020年春节后,***拒绝继续施工,并从2020年3月就一直要求与***办理结算,为此,2020年4月12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1.定于2020年9月归还两个项目的保证金(至少不低于一个项目的保证金,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2.2020年9月完成成果路***已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3.***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退***两个项目的保证金(双方自认还存在武胜县一个项目的保证金)。但***拒绝继续施工,并拒绝移交隐蔽资料、签证资料、材料费、人工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资料,至2020年6月份,爱众公司向***发函催促工程进度,***与***终止合同的履行。在2020年6月份,因工程质量问题,***公司与中恒恒公司解除合同并结算了工程款;中恒恒公司亦与***终止了合同。后来由祥昇公司从***公司接手剩余工程,祥昇公司将剩余工程又转包给***。但因工期迟延,爱众公司后来也与***公司终止了合同,并对案涉岳池县成果路供水工程,经爱众公司申请,四川省广安市思源公证处于2020年8月26日上午9时54分到工地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作出(2020)川广思证字第2556号公证书,对工程现场情形进行录拍,证明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录视频保存。工程最后一部分大约900米由爱众公司另行发包给其他人完成。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审计、结算。
另查明,2020年10月8日、9日,***公司向中恒恒公司转账支付两笔,93,343.74元、106,655.26元,2021年1月22日向祥昇公司转账支付一笔,110,824.08元。2020年1年20日,爱众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万,2021年1月22日向***支付了12万,2021年2月7日向***支付的金额是56,664元。
本案诉讼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交纳申请费3,580.4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公司与祥昇公司签订了《风险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公司以风险承包方式将其所承接的爱众公司工程服务商库水务施工转包给祥昇公司,工程地点包含广安区、前锋区、邻水县、华蓥市、武胜县、岳池县,工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在广安市及其周边县城存在多个合作工程项目,岳池成果路供水工程只是其中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及当庭相互确认的事实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关合同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所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双方没有合法的劳务承包资格,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无论其实质是劳务承包或是建设工程施工,均依法无效。原告主张已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是因无效合同发生的实际支出或实际损失,但由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及争议,双方中途终止合同的履行,未经结算,工程也未经验收合格,未经审计等客观事实,其实际支出及实际损失尚不能计算确定;原告向其下属管理人员冯刚支付自己的工程备用金,并不能证明其用于本工程,更不能证明是其工程实际支出或客观损失;原告提供的有关民工工资支付确认单,部分没有民工签字,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部分有民工签字的,也没有相应支付凭证相印证,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有关工程量记载,没有***一方签证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另一方面,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客观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矛盾,据此,原告对其主张已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以及所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属于工程实际支出或实际损失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向***所交纳保证金30万元,虽然双方在《劳务用工协议》中约定了退还条件,但2020年4月12日***自愿向***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于2020年9月向***退还保证金,且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退***两个项目的保证金,应当视为双方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期限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应当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且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据此,原告***应当及时向***退还保证金,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爱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负担2,530元,被告***负担2,430元。财产保全费3,58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亚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