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223民初287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滨河路东侧38-1栋D区10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50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300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45000元,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12月29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借款50000元、30000元、45000元,合计125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签订借款合同。款项出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以致于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三笔款项并非是借款,***开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占股80%,是***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系混同,***所主张的50000元、30000元的借款,***公司财务已经在洼底项目的对账清单中计入了这两笔借款,而***是***的大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对此事知情,应当视为对***与**之间上述两笔款项的认可,不能再以其个人的名义再次进行主张。如果***要以自己的名义再次主张,则**的权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害。而2020年12月29日的借条45000元,实际本身就是**挂靠项目的回款,根本不是借款,***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其次,其中的30000元是购买壳壳寨公路项目时***要求的围标款,且并未支付,收款人***是***的亲戚,也是***公司的员工(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是公司的联系人),该笔30000元实际是***故意以垫付为名,想多收取**的款项。
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开始是公司的财务,现在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账、公司的账都是自己在处理,***个人的财务是走个人的账号,项目上的是对公账户,到目前我公司与**就洼底项目工程款都未进行结算,现在原告要求公司算公司的,个人算个人的,没有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1.2020年12月29日由**签名的《借条》及***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出借45000元给被告,同时由***公司证明该款的用途,并于2020年12月29日实际支付,经质证,被告对于45000的借条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45000元实际上是**挂靠第三人处承包洼底项目的回款,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所述属实,经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借款合同》一份和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转帐,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款已经计入洼底项目工程款对账中,故不是借款是工程款,第三人认为个人的款走个人账户,工程项目款还未结算,经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欠款协议》及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在2019年的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元,协议是后面补签的,经质证,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实际并未支付,其所举证的转账给***的69000元,金额、时间也对不上,第三人认为,***当时投的壳壳寨公路项目中标之后,口头协议卖给了**,卖了30000元,原告就帮被告垫付了30000元,其次,***是公司员工,他还有其他项目,款项是一起转的,所以就转的69000元,经质证,对欠款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将结合双方**意见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1.***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持有***公司80%的股权,系公司的执行董事,在2021年7月30日以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属财务混同,***是***公司的员工,经质证,原告对工商登记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的财务***发送了两张表格给**,上面载明了本案借款的50000元、30000元记入了洼底项目的垫付成本,45000元是本来就该返还给被告**的钱,所以该款项并非是借款,另从***发送表格开始,**对表格扣款,也就是支付工程的款项就有异议,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拒绝当面对账,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对于其中的50000元在转账明显中备注为借款,第二,对于洼底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是**,只是挂靠了***公司的一个资质而已,对于30000元的借款是在《欠款协议》中很明显的表示了是欠款,被告多次以私人借款与公司之间的项目款项进行混淆,企图逃避借款的责任,本案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该混淆在本案当中,增加本案审理的一个困难,以此来混淆法官的视听,第三,对于发送给**的表格,以及上面的一个备注,三性均不认可,上面有更改和调整,第三人认为,自己跟被告聊天记录和对账单也是为了催被告计算款项,包括公司和***的一起,但是被告一直不对账,对于其他证明目的是不予认可的,经核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3.洼底乡生猪养殖场关报告,证明**挂靠在***公司实施洼底生猪养殖项目,在2020年12月回款168796元,这笔款项本应当支付给**,但由于原告作为***的实际控制人,拒不支付,并且要求**书写借条,实际并没有借款的合意,也并未支付借款,经质证,原告对于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个人借贷没有关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洼底项目工程目前并未结算,工程款还在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说法,经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4.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以民间借贷起诉了600000元,也就是说表格中载明的600000元,被告证明该600000元系***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原告撤诉,本次原告又以其他借条起诉,实际上也是属于***公司与**的债权债务,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撤诉是为了区分公司的项目款与个人的借款,所以才有本次诉讼,本案有借条有转款明细,有**在上面的亲自签字确认,我们认为应当就个人借款与工程款进行区分,不能进行混淆,第三人认为应当个人归个人的计算,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以下事实: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将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20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45000元,并将45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同时签订《借条》,原告出具借条以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欠款协议》,目的系购买茂县壳壳寨村口公路项目费用30000元,实际用途系购买案外公司资质进行围标。
另**,被告**挂靠在第三人公司,并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建了洼底生猪养殖项目,该项目完毕后,第三人与被告**对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为民间借贷,并提供了由**签名的《借条》、《借款合同》共计95000元,并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辩称原告开始系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第三人的财产混同,该款系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与原告无关。经核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挂靠关系承建项目,确系有工程款的来往,现实中,原告***开始作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在第三人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达到拿回自己个人借款的目的具有一定可能性,但洼底项目工程款并未结算,工程款还在第三人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个人借款已经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即实际支付),原告***与第三人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个人借款和工程款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现在作为民间借贷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该款系与第三人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的意识到自己所签订合同的后果及自己应负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9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中欠款30000元,经**,被告仅提供转入***的账号69000元,不能支持原告诉称的30000元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民间借款,且经审理**,原告与被告都明确清楚该协议约定的30000元系用于茂县壳壳寨村口公路项目的围标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双方在借款中对利息有约定,原告诉求按照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说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45000元,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