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韬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韬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7民初1059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韬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韬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韬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韬宇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609.37元、误工费35916.1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797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5320元,以上共计13270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其经韬宇公司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11月13日,其在韬宇公司承包的德阳广汉市欧城联邦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广汉市中心卫生院诊治;其于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锁骨骨折,2.腰椎骨折,3.踝关节损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脊柱十级伤残、左肩十级伤残;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
韬宇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损失已在(2018)川0191民初4806号案件中获得赔偿,**在获得赔偿后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四川华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渥公司)承包了“广汉·欧城联邦售楼部及幼儿园外墙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华渥公司作为投保人,以**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1月13日,**在案涉工程受伤。2018年3月14日,**以华渥公司为被告、韬宇公司为第三人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韬宇公司、华渥公司就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自愿撤回对韬宇公司的起诉,并与华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4806号民事调解书,载有:“一、被告四川华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各项费用人民币4万元,此款四川华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18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2万元,余款2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称其在案涉工程的广场中蹲着组装灯具时,被华渥公司堆放的材料砸伤,其在(2018)川0191民初4806号案件中主张与华渥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系基于华渥公司为其购买保险的错误认识,其实际与韬宇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中标通知书、广汉·欧城联邦售楼部及幼儿园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与韬宇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该交易明细并未显示对方户名及转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韬宇公司系**雇主,**所受损失已经侵权人华渥公司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可以在雇主和第三人之间择一选择,其选择向侵权人华渥公司主张权利后,即已丧失向韬宇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