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韬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韬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0039号

原告:四川韬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彭福远,总经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华,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万芳,女,藏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曾辉,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四川韬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韬宇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南建投公司”)、第三人曾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韬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福远,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华、武万芳,第三人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韬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人民币6873元,合计86873元(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9月9日;其中,2018年9月10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9日,被告实际应支付占用原告的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以专业分包的形式从被告处承接了龙潭丛树林片区配套小学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并于2018年7月进场进行施工,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了《龙潭丛树片区××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单位退场结算清单》,被告加盖了“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潭从树片区配套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项目部”的资料章,第三人签字并按印。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114645元,并约定在2018年9月10号前和2018年12月10日前分别支付24645元和90000元,被告截止2019年2月3日为止已支付34646元,余下80000元被告截止今天未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建投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辉辩称,原告是在之前朋友介绍来做工程的,中途撤场,由我支付原告18万元,周彦君付了15万元,后期约定由我来支付,因做的工程款未提供任何工程发票,由我司垫付的工程发票款约共计2万余元,还有5%的质保金需在两年后退回,扣除这些款项之后我愿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韬宇公司经人介绍到龙潭丛树片区××项目上做水电安装工程。2018年9月18日,韬宇公司退出项目施工并与云南建投公司龙潭丛树片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龙潭丛树片区××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单位退场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载明现场收方核实后确认韬宇公司退场时共计完成产值25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35355元,应付工程余款114645元,付款方式为: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24645元,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90000元。《结算清单》尾部施工单位项目部处加盖云南建投公司龙潭丛树片区××建设工程资料章,并由曾辉签字。庭审中,韬宇公司称是曾辉的朋友周彦君找到其进行案涉项目施工,但实际韬宇公司系与曾辉进行合同上的签订。曾辉陈述:案涉水电安装项目是由案外人周彦君私下答应给韬宇公司施工,但因云南建投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了,韬宇公司就没有继续施工,周彦君与曾辉是朋友,于是就让韬宇公司找曾辉办理结算;《结算清单》尾部施工单位项目部处所盖的“云南建投公司龙潭丛树片区××建设工程”资料章与“曾辉”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但曾辉认可结算的金额并按了手印,同时,曾辉认可已向韬宇公司支付了170000元。

另查明,云南建投公司系龙潭丛树片区××建设工程的总包方,云南建投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四川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韬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虽加盖有“云南建投公司公司龙潭丛树片区××建设工程”资料章,但资料章加盖于结算清单上,超过了资料章本身的使用范围,且事后也未得到云南建投公司的追认,不能认定该《结算清单》是云南建投公司的意思表示。此外,该《结算清单》上曾辉的签字虽系他人代笔,但曾辉在庭审中自认对该结算内容认可并按了指印,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韬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辉系云南建投公司的员工或得到云南建投公司的授权,故曾辉与韬宇公司签订《结算清单》不能认定为代表云南建投公司。故韬宇公司并未与云南建投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其要求云南建投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曾辉的签字不能代表云南建投公司,则案涉《结算清单》的工程款应由曾辉个人支付。且庭审中韬宇公司认可其与曾辉办理合同签订等手续,曾辉也承认其应支付该工程款。关于曾辉提出的垫付发票及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结算清单》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均确认曾辉已向韬宇公司支付了170,000元,故韬宇公司要求曾辉支付剩余80,000元工程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点,因《结算清单》中约定于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90,000元,故曾辉剩余应付8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为2018年12月11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韬宇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韬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韬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计986元,由第三人曾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