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万豪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万豪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3民初4124号
原告:合肥万豪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B3楼6层北跨(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留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南艳湾商业广场A座3楼。
主要负责人:肖镇钊,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10号洪湖花园A座4楼。
法定代表人:马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仕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万豪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张静,被告深圳恒基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仕林、任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万豪公司与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签订的《东怡金融广场B座办公楼中央空调水质处理合同》;2.判令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和深圳恒基公司向万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4270元以及违约金5056元(按照日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和深圳恒基公司向万豪公司支付冷却塔清洗部分预期可得利益5400元;4.判令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和深圳恒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万豪公司与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签订《东怡金融广场B座办公楼中央空调水质处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委托万豪公司对东怡金融广场B座办公楼的双良溴化锂中央空调管道系统的水质处理及末端清洗工作,其中中央空调管道系统的水质处理、主管道阀门检查及末端清洗工作清洗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冷却塔工作时间自2017年4月15日开始。合同签订后,万豪公司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水质处理及末端清洗工作,但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始终未能配合万豪公司对已完成工作进行验收,而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现场情况,万豪公司应于2017年4月15日开始对冷却塔清洗工作,在此情况下,万豪公司已经完成进场施工前的人员以及材料的准备工作,但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始终拒不提供入场施工条件,万豪公司还在项目现场发现第三方人员对万豪公司合同范围内的设备进行处理作业,并破坏万豪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严重损害了万豪公司的合法权益。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的行为已经致使万豪公司无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应当向万豪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深圳恒基公司系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故万豪公司诉至本院。
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和深圳恒基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国家标准,万豪公司应当对风机盘管进行清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12月24日发布的《通风空调系统清洗服务标准》明确规定了风机盘管的清洗部位和清洗方法,通风空调系统风机盘管的清洗包括翅片、冷凝排水槽、风机叶轮表面、蜗壳内部和过滤器。2.万豪公司违约在先:(1)万豪公司水质处理不合格,水质处理后中央空调冷却水仍然浑浊不堪,且未按照合同第7条第4款的约定提供水质检测报告;(2)万豪公司对风机盘管只清洗了Y型过滤器,经双方协商,万豪公司答应对风机盘管进行清洗,后又认为合同内容约定不包括风机盘管清洗而拒绝清洗,故其违约在先。3.万豪公司的相关款项请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要求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万豪公司的水质处理根本不达标,且未提供水质检测报告,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万豪公司未提供深圳恒基公司认可的关于末端清洗的施工记录。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有独立的缔约权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深圳恒基公司不承担责任。
万豪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万豪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深圳恒基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和深圳恒基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诉讼主体适格;3.《东怡金融广场B座办公楼中央空调水质处理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万豪公司的施工范围、施工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4.清洗登记表、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证明万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5.《关于要求贵司尽快配合我司经常施工的函》、邮件记录,证明由于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拒不配合万豪公司经常施工,导致万豪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6.视频资料,证明深圳恒基公司在未经万豪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安排第三方人员对合同项下万豪公司施工过的设备进行作业,破坏了万豪公司已完成工作成果的事实;7.东怡空调问题汇总表、邮件记录,证明万豪公司完成东怡金融广场B座办公楼风机盘管清洗工作的事实,且万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通报了万豪公司记录实际操作数量、不能完成清洗风机盘管末端的原因以及发现末端存在问题的事实;8.微信截图,证明万豪公司在东怡金融广场B座办公楼进行清洗风机盘管过滤网作业的事实;9.风机盘管清洗询价标准,证明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要求万豪公司进行的施工范围已经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万豪公司进行的清洗工作完全符合合同约定;10.照片,证明万豪公司在东怡金融广场B座办公楼进行水质处理的工作的事实。
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和深圳恒基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1.关于终止《东怡金融广场B座办公楼中央空调水质处理合同》的告知函,证明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及合同依据;2.照片9张,东怡金融广场风机盘管清洗记录30份,证明万豪公司未按照中央空调水质处理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万豪公司提交的证据: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和深圳恒基公司对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和深圳恒基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和深圳恒基公司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有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员工沈军填写、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清洗登记表不能确认有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员工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要求贵司尽快配合我司进场施工的函》万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已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视频资料可以说明有第三方进行工作,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第三方对万豪公司的工作成果进行了破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和深圳恒基公司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微信截图和照片不能达到万豪公司的证明目的,而询价标准是万豪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深圳恒基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8、9、10均不予确认;证据7,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万豪公司提供的末端记录,与证据7中的东怡空调问题汇总表格式一致,但不认可该汇总表真实性,鉴于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收到该表格但未能向法院提供,本院综合考虑对万豪公司提供的东怡空调问题汇总表及电子邮件三性予以确认。
对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和深圳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万豪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万豪公司在该函件标注“以我司最终回复为准”,故该告知函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关系;万豪公司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和清洗记录是第三方工作的记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万豪公司与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签订《东怡金融广场B座办公楼中央空调水质处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委托万豪公司对深圳恒基公司承接的东怡金融广场B座办公楼(约92000㎡)的双良溴化锂中央空调管道系统进行水质处理及末端清洗工作,其中中央空调管道系统的水质处理、主管道阀门检查及末端清洗工作清洗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冷却塔清洗工作时间自2017年4月15日开始;合同金额为159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款总金额的30%即47700元给万豪公司,水质处理、主管道阀门检查及末端清洗工作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3%即84270元给万豪公司(其中楼层办公区域风机盘管清洗数量以客户及物业签字确认为准),冷却塔清洗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2%即19080给万豪公司,水质处理工程结束一年后(2017年11月30日)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质保金)即7950元给万豪公司;项目维护工作内容包括:1.水质处理(价格为45000元),包括进行一次中央空调冷冻水和冷却水系统化学清洗、钝化处理,主机与泵前后过滤器清洗、主管道阀门检查,水质处理结束后,在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监督下完成水质检测,并出具相应检测报告,由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签字验收;2.风机盘管Y型过滤器、出风口及回风口清洗一次(数量为1200台,单价为80元,总价为96000元),具体包括:检查发现Y型过滤器有堵塞情况的,关闭进回水阀门,拆开Y型过滤器,清理过滤器滤芯后重新安装;风机盘管送回风口除尘、回风口过滤网清洗,用湿抹布擦洗,遇有顽固污渍则用洗涤液加水擦洗,清洗后表面干净无浮尘;准确记录实际操作数量,对于不能完成清洗工作的风机盘管末端原因详细记录;对于末端存在安装、设计或装修问题详细记录并请客户、物业空调运行班签字确认;3.冷却塔清洗一次(价格为18000元),包括在春季除垢、清洗、除藻;风机运转情况;防冻处理;传动装备检查等。合同还约定,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为万豪公司施工人员提供服务所必要的便利条件,积极配合万豪公司对已完工工作进行验收和确认,并指定王和平全权代表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对水质处理及末端清洗工作进行验收;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合同费用,经万豪公司书面催告后10日内仍不支付的,每日按迟延支付价款2‰向万豪公司支付违约金;万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水质处理及末端清洗服务,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代替万豪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万豪公司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向万豪公司支付首期款47700元,万豪公司即入场开始工作。万豪公司完成了水质处理中的冷冻水处理,并清洗了风机盘管Y型过滤器、出风口及回风口共1135台,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也认可收到万豪公司制作的末端记录,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员工沈军在万豪公司的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中均填写满意,并在意见栏中记载“在室内末端清洗时,能及时将客户室内存在的问题(如:装修改造、使用及设备本身存在问题)记录并让客户、物业签字确认”。在万豪公司准备于2017年4月15日开始进行冷却水处理以及冷却塔清洗工作时,双方对风机盘管的清洗项目产生争议,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发函给万豪公司,认为万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洗风机盘管,也未出具水质检测报告,水质处理不合格,导致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产生重大经济损失,故决定立即终止双方签订的《东怡金融广场B座办公楼中央空调水质处理合同》,并要求万豪公司退还合同款项47700元,万豪公司不得进入设备安装区域,万豪公司如对上述内容存在异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万豪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该函,表示“对各条款存在异议,以我司最终回复为准”。之后,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东怡金融广场中央空调风机盘管进行清洗。第三方于2017年4月29日开始进场工作。万豪公司为解除合同并催要合同款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深圳恒基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万豪公司与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东怡金融广场B座办公楼中央空调水质处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情形,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万豪公司主张解除该合同,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表示同意,依法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万豪公司已完成水质处理中的冷冻水处理,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没有异议,该部分服务价款为22500元;对于风机盘管清洗,根据合同约定,仅指Y型过滤器、出风口及回风口清洗,万豪公司已完成1135台清洗工作,故该部分服务价款为80元/台×1135台=90800元;万豪公司尚未开始冷却塔清洗工作,故无权收取该部分工作款项。上述合计价款为113300元,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已支付首期款47700元,还应再支付万豪公司服务款65600元。万豪公司主张按第二阶段合同价款53%付款,但其并未全部完成水质处理(冷却水尚未处理),不符合第二阶段合同款项的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豪公司主张的冷却塔清洗部分预期可得利益,缺乏相关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抗辩称万豪公司未按约进行风机盘管清洗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列明的工作内容并未包含拆卸风机盘管进行内部清洗,其中列明的有关风机盘管的仅有Y型过滤器、出风口及回风口清洗,而该部分清洗工作万豪公司已经完成,且向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提交了末端记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员工沈军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中对万豪公司的工作表示满意,且注明“在室内末端清洗时,能及时将客户室内存在的问题(如:装修改造、使用及设备本身存在问题)记录并让客户、物业签字确认”,故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称万豪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末端记录并不属实。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认可收到与万豪公司提供的东怡空调问题汇总表格式一致的末端记录表格,万豪公司现依据该汇总表计算清洗风机盘管末端的数量为1135台,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对清洗数量不予认可,但却未能向法院提供原始末端记录或其他能够印证清洗数量的证据,故本院依据万豪公司提供的汇总表确认清洗数量,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应按约定价款支付万豪公司相应的服务费。对于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抗辩称万豪公司水质处理不合格,未能按约出具水质检测报告,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水质处理不合格,万豪公司陈述待冷却水处理工作完成后再进行水质检测,该说法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万豪公司未有明显违约情形,但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拒绝万豪公司继续进场工作,坚持终止合同的履行,对导致合同解除具有一定过错,故虽然后续合同价款未达支付条件,但因合同解除,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应当一次性将万豪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报酬支付给万豪公司。本院经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自万豪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系深圳恒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深圳恒基合肥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深圳恒基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万豪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的《东怡金融广场B座办公楼中央空调水质处理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万豪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报酬656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的,由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合肥万豪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计1124元,由原告合肥万豪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元,由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亚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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