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泰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与莲湖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22598423R。
法定代表人:许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横现河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7770021609T。
法定代表人:曾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销售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76426L。
法定代表人:徐苏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汉中市泰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7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由审判员房建军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泰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货款6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2021年4月8日、6月23日,象山公司销售科王**打电话给泰鸽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浒催收货款,许浒明确当年7月份付款5至6万元,剩余部分延期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许浒当时仅表示在2021年7月左右付5-6万,针对剩余未付货款,许浒并未作出主动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能仅依据债务人承诺部分履行的行为而认定债务人放弃了全部诉讼时效的抗辩,认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并溯及全部债务。二、一审认定的“新增货款30090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双方对账后并未授权任何员工采购水泥,一审以案涉合同没有约定供货数量,丁柯福系此前水泥采购的承办人为由,认定新增货款为本案买卖合同关联之债,应当由上诉人履行新增货款支付义务,该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象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洋公司述称,其认可一审判决。
象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给付水泥货款19608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略阳县鸿嘉矿业有限公司与中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洋公司承建位于略阳县金家河镇三岔子村的鸿嘉公司框架结构七层公共租赁住房综合楼,建筑面积12428.60平方米,合同约定工期410日,合同总价20326274.36元,并报送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备案。2013年8月25日,中洋公司与泰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承包的鸿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泰鸽公司,分包范围为“除主体之外的工作内容,并在乙方资质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合同约定工期319日,分包面积9960平方米,合计总价16965512.37元。2013年4月24日,泰鸽公司员工张长安以中洋公司鸿嘉矿业公租房项目部的名义与象山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水泥型号、单价、提货、付款方式等条款,但未约定供货数量,张长安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合同签订后,象山公司从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1日累计向泰鸽公司交付水泥5470吨,合计价款1808210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7年1月23日,泰鸽公司陆续12次向象山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12130元。在此期间,象山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与泰鸽公司对账,载明“截止2015年1月25日欠付货款235990元”,泰鸽公司财务人员陈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泰鸽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付款2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付款5万元。对账后,2016年3至6月,象山公司向泰鸽公司供水泥102吨,产生货款30090元(含装卸费)。2021年4月8日、6月23日,象山公司销售科王**打电话给泰鸽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浒催收货款,许浒明确当年7月份付款5至6万元,剩余部分延期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二、中洋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三、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是否成立。一、关于诉讼时效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象山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通过电话催收货款,被告泰鸽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浒承诺先履行一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延期履行的意思表示明确,所谓“部分履行”之辩解不能成立。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泰鸽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时重新起算并溯及全部债务,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中洋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泰鸽公司与中洋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泰鸽公司员工张长安以中洋公司鸿嘉项目部的名义与象山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时没有中洋公司的委托授权,亦无表见代理情形,且其无权代理行为未经中洋公司追认。因此,中洋公司非本案合同当事人,综合本案事实,应当认定仅在象山公司与泰鸽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中洋公司非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货款金额争议,象山公司与泰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供货数量,双方对账后又发生新的供货事实,且提货卡签单人丁柯福亦系此前泰鸽公司的经办人,应当认定新增货款属本案买卖合同的关联之债,原告诉请货款欠付金额应予确认。故对泰鸽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泰鸽公司与原告象山公司依法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就因买卖合同欠付的货款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中洋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原告债权不负有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汉中市泰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欠付水泥货款196080元;二、驳回原告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汉中市泰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询问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询问后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许浒个人与中洋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及案涉鸿嘉公司公共租赁住房综合楼主体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其中浒个人与中洋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与一审双方均有双方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业分包合同不一致,内部承包协议也没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清楚明确,亦为二审询问后提交证据,且与本案已认定事实无直接关联;鸿嘉公司公共租赁住房综合楼主体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亦无直接关系。对上诉人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象山公司补充提供了能够反映出每张发票上面的金额及相应上诉人收货的依据及发票签收人签字的两套复印资料(本院存卷一套、交上诉人一套),一审在一审庭审笔录12页也问到了涉案的所有发票问题,泰鸽公司代理人表示有签收记录的都认可,经本院审查,综合全案证据,可印证一审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中供货、收货、付款的基本事实清楚。
经二审询问、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象山公司销售科王**2021年4月8日、6月23日打电话给泰鸽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浒催收货款,许浒表示“我们给你列支一部分”、在2021年7月左右付5-6万,许浒二审也认可当时同意先履行一部分货款,虽剩余货款履行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再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泰鸽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承诺同意部分履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其又以诉讼时效及只同意履行部分其余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该节论述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只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案诉讼时效的情形,本院应予纠正。即使通话许浒未明确表示“剩余部分延期付款”,其亦同意履行部分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也依法应对剩余部分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故泰鸽公司上诉主张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并不溯及全部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认定的“新增货款30090元”的水泥,仍由丁柯福采购用于泰鸽公司的工程,丁柯福也系此前水泥采购的承办人,故,象山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购买人仍为泰鸽公司,一审认定该新增货款为本案买卖合同关联之债,应当由上诉人履行新增货款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泰鸽公司主张在双方对账后并未授权任何员工采购水泥,但不能证明象山公司明知在双方对账后丁柯福已不再代表泰鸽公司采购水泥,故泰鸽公司主张新增货款30090元为丁柯福的个人行为、与泰鸽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泰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汉中市泰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房建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李俊杰
书 记 员 王紫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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