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泰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泰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5民初1329号
原告: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南50米,统一社会信代码:91610700681595846R。
法定代表人:余小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飞,系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聪,系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泰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路**陕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2783953N。
法定代表人:宁明明,执行董事。
原告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泰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泰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020元、资金占用利息431.46元。(以102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9年7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2日,嗣后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51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24802.4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各规格混凝土。供货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4702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345000元,余款102020元尚未支付。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肯按时付款,其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共计约1300立方,供货结束后1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违约方应按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供货结束,截止2018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有196370元货款未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仅于2019年1月31日、7月26日两次共向原告付款85000元,余款111370元尚未支付,原告在核减混凝土款9350元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202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供货汇款清单、还款承诺书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映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却不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拖欠至今显系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2020元和承担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应按未履行部分的5%确认,即按102020X5%=5101元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泰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2020元和违约金5101元。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陕西泰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周安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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