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24民初4218号之一
原告:**,女,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景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移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9453235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景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退还保证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3日计算至2019年5月9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初,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利辛县农村道路扩面延伸工程〔*集镇一标段〕、利辛县农村道路扩面延伸工程(*集镇二标段)工程,一标段投标保证金为300000元,二标段投标保证金400000元。2019年3月6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分两笔200000元、500000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同日被告将投标保证金交纳至指定的利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账户。前述两项目开标后,被告未中标。利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回被告账户,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15日退回原告保证金200000元、4月1日退回270000元、4月2日退回保证金20000元,下欠210000元未退回。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
被告安徽景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借用被告名义,投标利辛县*集镇一标段、***二标段实际借用人是原告的丈夫**,而不是原告本人,原告只是根据**的安排从自己的银行卡将投标保证金700000元,打入被告法人代表***的银行卡,未能中标后,被告方将其中的490000元返还到原告的银行卡;2、**在上述两个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背着被告与其他公司串通投标,导致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被相关的行政机关处罚,由此给被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前所述,利辛县这两个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是由**借用被告的名义参与投标,被告方将公司的相关资料交给**,由其全权负责投标事宜,被告实际没有参与,根据了解,**同时还借用其所在的庐江县银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一标段工程,在投标的过程中,**在没有告知被告方相关情况更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其操纵的银祥公司串通投标,之后该违法行为被利辛县交通运输局查实,该局于2019年3月26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处以罚款136851.3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处以6842.57元罚款,同时还取消被告一年内在利辛地区参与招投标项目资格,在行政处罚做出决定之前,**与银祥公司的负责人一起去利辛活动,花费了费用,被告方承担了40000元;3、**的上述行为,致使被告及其法人代表遭受罚款143693.88元,并花费费用40000元,被告还因此被取消在利辛地区投标资格一年,被告方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承担,自此被告在退还保证金的时候,扣留了2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告起诉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