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泽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明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3民初915号

原告:***,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安徽明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七里塘镇站塘村站塘路。

法定代表人:倪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明泽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明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明泽公司、**支付材料款21842元和同期银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明泽公司负责九华院子项目的具体施工,该工程由**为具体施工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从***处赊购PVC管材管建等,共30586元,2018年1月6日工程结束后,退材料款744元,被告方分三次付款8000元,尚欠21842元。***多次讨要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明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辩称,其认为该案与明泽公司没有关联,**是该九华院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确实存在买卖PVC管材的关系,但不是**具体负责的,欠款是事实,但欠款金额**还需要和工程负责人董金明以及买卖货物的经办人刘进核实,待核实金额后,**愿意按照实际金额付款;现在工程款还未到位,暂时没有钱付给***,需要到今年10月份左右才能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方身份信息、明泽公司企业信息,**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二结算清单、货物单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上注明“本人需与经办人刘进、董金明对账”,所以对结算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现在暂时不清楚,需与经办人核实后确定;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结算单中有董金明、刘进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亦并未提供证据否认结算单中货款金额的真实性,则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挂靠明泽公司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九华院子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从***处购买PVC管材。现***以**、明泽公司购买管材货款合计30586元,2018年1月6日工程结束后,退材料款744元,被告方分三次付款8000元,现尚欠货款21842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泽公司、**支付材料款21842元和同期银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从***处购买管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购买管材后,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请求判令**支付货款21842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虽**辩称需要和工程负责人董金明以及买卖货物的经办人刘进核实,待核实金额后,愿意按照实际金额付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否认所欠货款金额真实性,对***诉求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请求判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请求判令明泽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挂靠明泽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九华院子项目工程,后**向***购买管材,在***提交的结算单中,有**实际施工工程现场负责人董金明所签字确认的“明泽公司九华院子项目部”的内容,***有理由相信明泽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其形成购买管材的买卖关系,所购买的管材用于明泽公司所承包的九华院子项目工程所用,则对***要求明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8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4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明泽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安徽明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宁凯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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