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博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6民初791号
原告:安徽博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西路金色池塘2C-17幢402/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龙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博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驰公司)与被告郑州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庭和被告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51415元;2.赔偿原告因被告严重违约造成的车旅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相关损失共计4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4日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现场查看机器,后被告公司的孙经理要求付定金,原告方人员当场以个人名义微信转账5000元作为定金购买案涉机器,2020年5月4日下午4点34分付5000元定金。原、被告签订《郑州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600的移动制砂机一架,总金额为45500元,合同约定发货装车时货款一次性付清,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起10个工作日,后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1415元,其中包含货款45500元及13%开票税金5915元。被告于5月14日将5000元定金予以返还,后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收到移动制砂机,但该制砂机无发电机及发动机,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约定价格过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不同意。发电机及发动机系移动制砂机核心零件,缺失无法正常运转及工作,原告购买该移动制砂机即失去意义,但我方有谈价格录音和现场试机完整影响记录作为证据,原、被告签订合同购买移动制砂机理应包括发电机及发动机,行业购买均是如此,现被告称合同价款过低拒不按照合同履行交付发电机及发动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帮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货款已经付清,被告已将货物发给原告,原告也已经收到货物,合同已经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5月6日,原告博驰公司与被告帮华公司签订《郑州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合同号为20200506-01)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600的移动制砂机一架,总金额45500元,合同约定发货装车时余款一次性付清,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起10个工作日,后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1415元,其中包含货款45500元及13%开票税金5915元。该合同主文及备注部分均未明确约定或注明是否包含发电机及发动机等相关配套设备。
此外,本院于2020年6月7日向被告帮华公司送达起诉书等相关应诉材料,员工孙海洋于当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帮华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拟制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显然,被告帮华公司在签订该订货合同时,未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不包含发电机和发动机,亦未明确告知对方,导致原告方在购买该机械设备时存在重大误解。经双方多次协商,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帮华公司亦未为原告提供发电机等配套设备,该设备现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购买设备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51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严重违约造成的车旅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相关损失,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已收到被告方所发货物,该订货合同解除,原告负有返还机器设备并协助被告装车的义务,但该设备的运输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帮华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博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合同号为20200506-01)自2020年6月7日即起诉书送达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郑州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51415元;
三、被告郑州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付清上述款项之日起30日内自行运回原告所购设备,原告安徽博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配合被告郑州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完成该设备的装车义务,相关费用及损失由被告郑州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安徽博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