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602民初5765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安徽省春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号鼎盛时代广场*幢****室。
法定代表人:史其雪,职务: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徽省春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安徽省春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有正式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所有的纠纷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99号鼎盛时代广场9幢1612室,按照约定管辖,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中约定的公司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