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春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春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6762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春,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
被告:安徽省春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99号鼎盛时代广场9幢1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62208915R
法定代表人:史其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二跃,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春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春、被告春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春纪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5119.1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赔付标准);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7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徽州大道巾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路交口南侧约100米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至电动三轮车碰撞路涯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于2016年12月入职被告春纪公司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并由公司安排住宿;被告***也为被告春纪公司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时受被告春纪公司的安排,由滨湖农委到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工地工作;涉案车辆为被告春纪公司所有,装载施工具等为施工所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春纪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不是事故责任方,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原告非城镇居民,误工费无相应工资流水。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7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徽州大道巾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路交口南侧约100米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至电动三轮车碰撞路涯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检查治疗。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15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予赔偿。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96.68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款凭据,结合病历认定,对于2018年9月6日14600元的推拿服务针刺放血,结合其病历、鉴定报告中的治疗经过不能认定为用于本次事故的治疗费用。
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
3.护理费1107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3元/天×90天计算。
4.残疾赔偿金5846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定残之日原告***已满六十三周岁未满六十四周岁,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34393元/年×10%×17年计算。
5.交通费300元。根据门诊次数等予以酌定。
6.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因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7752.68元,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上述原告***的损失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其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后实际误工损失,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照片、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在被告春纪公司工作,也不能证明事发时系受指派前往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要求被告春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7752.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710元,由被告***负担2684元、原告***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凯
人民陪审员  凡莉
人民陪审员  周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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