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春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春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11民初4586号
原告:安徽省春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99号鼎盛时代广场9幢1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6208915R。
法定代表人:史其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运,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1045X9。
法定代表人:宋德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春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春纪公司)诉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滨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运,被告滨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王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385.9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1474.68元(暂计至2021年12月10),并自2021年12月11日起以107385.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合肥市滨湖新区美术馆、科技馆排水外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585021.8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报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经监理审核后,次月中旬支付。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审计完成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中约定,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为工程完工验收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审计完成,审计工程款为2007185.95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61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也均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滨投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移交时存在质量问题,包河区政府及相关部门一直未接收,原告的施工任务和维修义务并未完成,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和支付其质量保证金。经相关专业部门检测鉴定,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一级问题6个,二级问题4个,三级问题1个(较为严重,结构病变),且经被告通知,原告拒绝修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2.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无条件修复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法维修的,双方协商处理。发生该条违约时,发包人有权停止支付所有工程款项,不退换履约担保”。据此,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质量保证金或有权在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维修费用。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违约责任以及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合肥市滨湖新区美术馆、科技馆排水外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585021.8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20日前报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经监理审核后,次月中旬支付。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审计完成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中约定,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工程质保期约定为工程完工验收起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完工移交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9年4月20日并新区美术馆、科技馆排水外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
2020年11月13日,原告春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并新区美术馆、科技馆排水外接工程,自2017年6月9日开工至2019年4月2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监理单位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签章,建设单位滨投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签章确认。
2020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审计完成,审计工程款为2007185.95元。截止2021年12月10日,被告滨投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9800元,尚余工程质保金107385.95元未支付。
2021年12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广东银浩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对滨湖新区美术馆、科技馆排水外接工程进行检测,评估该工程存在缺陷11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滨湖新区美术馆、科技馆排水外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滨湖新区美术馆,科技馆排水外接工程管网检测报告、付款回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春纪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审计完成之日2020年12月28日支付95%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02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质保金,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业主方未接收,原告的施工和维修义务并未完成,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完工移交之日起计算。但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办理移交手续,直至2021年12月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时间已距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两年半之久,时长已超过了工程质保期和缺陷责任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的质量问题在竣工验收时即存在,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被告作为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有及时接收案涉工程的义务。不能以拒绝办理移交手续为由,无限期延长工程缺陷责任期,加大承包人的责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被告滨投公司和监理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应系对该情况说明的确认。即被告也认可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可以交付使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在质保期和缺陷责任期内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应于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0359.3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春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6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
二、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春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359.3元及延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46元,由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晓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杜丽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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