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33267号
原告**,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建工大厦13至15层。
法定代表人曲大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丹,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家汉,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设计师,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后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工资5000多元,工资打卡发放,当月发放当月工资。2014年5月15日至7月28日原告休病假,7月29日至12月3日休产假,12月4日至2015年3月1日请事假。2015年3月2日原告回到公司上班,公司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找到室内设计领导,领导让原告找人力资源部崔烨,崔烨说现在没有工位让原告先回家等着,等领导回来再看怎么安排,原告就回家等着了。3月4日左右原告给崔烨打电话,崔烨说领导还没有安排好,有消息了再给原告打电话。3月6日左右崔烨给原告打电话称公司不需要原告这个岗位了,想和原告解除合同,因为原告现在还在哺乳期不能和原告解除合同,等哺乳期满再与原告解除合同,在此期间支付原告北京市最低工资,原告同意。崔烨说等快到日子了再和原告联系谈补偿金的问题。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到公司工作。2015年6月,崔烨给原告打电话说哺乳期快满了让原告到公司谈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去了被告处,被告出示了一张单子,其中记载的数额大约为1万元,原告没有同意,崔烨说她做不了主,领导不在,请示领导后再和原告联系,后原告离开。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公司谈补偿金的问题,被告称重新计算了一下,大约为2万元左右,原告还是没有同意。当时原告提出已经找好了新的单位,说谈不成就走下一步程序,被告称可以。之后被告又通知原告去上班,6月2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称不可能继续上班了,这么长时间也已经找到合适的单位了,和其法律顾问商谈和解事宜,双方未达一致。当天原告申请了仲裁。原告认为3月2日回到被告公司时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岗位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工作期间每天几乎都在加班,正常上班时间为8:30至17:30,中间12:00至13:15休息。上班期间没有准时下班,一般工作至晚上8、9点或者10、11点,休息日至少加班一天,法定节假日也至少加班一天,都是公司领导要求原告去加班。2015年未休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353.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平日延时加班费34407.22元、休息日加班费42478.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23.0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元。
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0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室内设计人员。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后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工资以工资表为准,工资打卡发放,当月发放当月工资,2014年5月15日至7月28日原告休病假,7月29日至12月3日休产假,12月4日至2015年3月1日请事假。2015年3月2日,原告回到公司上班,当时公司业务萎缩,正在减少岗位,暂时不能给原告安排岗位,让原告先回家带孩子,工资按照原告基本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3月底,被告告知原告因为公司暂时没有工位让原告暂时回家待岗照顾孩子,如果有岗位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如果没有岗位待哺乳期结束后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考虑到原告个人情况,公司在2015年7月补发了原告2015年3月至7月的岗位工资和工龄补贴共计3201.24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到岗工作,2015年6月公司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原告称已经在外面找到工作不愿意回来了,被告与原告谈解除的补偿问题,同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原告35000元左右,但是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赔偿和奖金共计15万左右,双方未达成一致。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于6月25日通过快递形式通知原告6月29日到岗工作,6月29日原告来公司与公司法律顾问商谈补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7月7日被告发出第二封上班通知单,通知原告7月10日到岗工作。7月10日和13日原告正常工作,7月14日下午2:56到岗,16:19离岗,之后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再次发放到岗通知,通知其7月30日到岗,原告没有来。现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行为为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7月28日的通知中已告知如不按照通知时间到岗按照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休事假,不再享受年休假。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裁决后没有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
2011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1年1月1日生效,2013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技术岗位(工种)工作。后双方续签上述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5月15日至7月28日原告休病假,7月29日至12月3日原告休产假,12月4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请事假。
原告称2015年3月2日其回到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安排工作岗位,称没有工位让原告回家等,3月4日左右原告给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被告称还没有安排好,3月6日左右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公司不需要原告这个岗位了,想和原告解除合同,因为原告现在还在哺乳期不能和原告解除合同,等哺乳期满再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称等快到日子了再和原告联系谈补偿金的问题,此后原告未到公司工作;被告称2015年3月2日,原告回到公司上班,当时公司业务萎缩,正在减少岗位,暂时不能给原告安排岗位,让原告先回家带孩子,工资按照基本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3月底告知原告因为公司暂时没有工位让原告暂时回家待岗照顾孩子,如果有岗位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如果没有岗位待哺乳期结束后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考虑到原告个人情况被告在2015年7月补发了原告2015年3月至7月的岗位工资和工龄补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到岗工作。
2015年6月23日、6月29日,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作、劳动合同解除、解除的补偿和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2015年6月25日、7月7日、7月28日,被告作出《上班通知单》,要求原告到公司报到上班。2015年7月10日、7月13日、7月14日原告存在考勤记录。
诉讼中,原告提交办公软件截图打印件,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另查,2015年7月26日原告哺乳期满。
再查,原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353.1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4407.2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478.0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823.02元,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43.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1.24元。2015年9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34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35.08元。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资条、《上班通知单》、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34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35.08元,原、被告均未就此项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称2015年3月被告表示不需要原告这个岗位,想和原告解除合同,因原告在哺乳期不能解除,等哺乳期满与原告解除合同,快到日子和原告联系谈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同意;被告称2015年3月告知原告因为公司暂时没有工位让原告回家待岗照顾孩子,如果有岗位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如果没有岗位待哺乳期结束后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原告否认被告提出如有岗位让其回去工作,被告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26日原告哺乳期满。根据双方以上陈述,原、被告2015年3月已就2015年7月原告哺乳期满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原告关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到岗工作原告未到岗属旷工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数额为31232.45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办公软件截图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原告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1日请事假,且此后至2015年7月未正常到岗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一千零三十五元八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万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四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王 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