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亿星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亿星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北安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昆山路17号3号楼406、4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鹤山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城建设集团)、被上诉人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560,480.58元(请求改判金额:4,230,144.17元),并支付上诉人以5,560,480.5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70%支付混凝土货款严重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涉案前后两份供货合同付款时间节点混同按照货款的70%予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鲁城建设集团对涉案工程共签订两份《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为锦绣学府售楼处项目,2020年6月16日已完成全部混凝土供货,该售楼处及配套设施已于2021年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于该售楼处及配套设施投入使用时付款至100%,即320.44425万元。另一份为锦绣学府项目。截止上诉人起诉时,鲁城建设集团已付货款854万元,减去售楼处项目应支付的320.44425万元后,案涉锦绣学府项目已付款金额为533.55575万元,该已付款金额仅为锦绣学府供货总金额1,089.603808万元的48.97%。涉案合同作为分期付款合同,鲁城建设集团拖欠的货款已经超过该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拖欠比例51.03%),退一步讲,即便就是以70%的付款比例计算,鲁城建设集团就该份合同供货拖欠的货款也已经超过该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拖欠比例21.0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合同全部货款。2.被上诉人**置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公司青岛(即墨)锦绣学府项目B地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锦绣学府项目交房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应混凝土合同货款最晚回款预期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然而二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共同承认,案涉锦绣学府项目已于2021年11月停工,停工原因是二被上诉人之间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及付款发生纠纷。工程何时建设完工交付目前仍无法确定。很显然,由于二被上诉人的原因发生纠纷致使工程停工,客观造成了上诉人根本无法在二被上诉人原约定的涉案工程完工交付时间2021年10月23日前回收货款,亦致使案涉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何时达成具有严重的不确定性,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置业公司是否应当依据三方签订的《***》承担货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要以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审理结果为前提,不予在本案处理,未判决**置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所谓“代扣”,暗含的前提是有可扣工程款,而是否有可扣工程款,鲁城建设集团和**置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正在即墨法院审理,现无定论。即而认为**置业公司就***所产生的扣款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能在本案中处理完毕,其他货款仍待解决,故本案暂不予处理。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简单粗暴,极其严重错误。鲁城建设集团近年来涉诉案件众多,多起诉讼案件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根本没有能力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且与被上诉人**置业公司就涉案项目也发生重大纠纷。2021年3月11日,三方签订《***》前,鲁城建设集团拖欠上诉人巨额货款(达840.25415万元),导致上诉人无力继续供应混凝土,**置业公司为推进其项目建设,与鲁城建设集团共同起草并签订了《***》,对上诉人所供混凝土货款的支付予以承诺,方才使得上诉人敢于继续供应混凝土。即如果**置业公司不出具此***,承诺对该项目全部混凝土付款代扣,上诉人很清楚鲁城建设集团是无能力付款的,不可能再继续向该项目供货。在此背景下,三方遂共同签订《***》,上诉人才继续供货。然而**置业公司在2021年3月11日签订《***》后,***建设集团陆续支付了5000余万元工程款,也就是说其在签订《***》时,至少尚欠鲁城建设集团5000余万元工程款,是完全有可扣工程款的,但其却未按《***》承诺履行扣款义务,即其明明有款可扣而就是不扣,**置业公司对自己这种严重的错误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当然的应当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二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纠纷是否处理完毕,结果如何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置业公司是《***》签订的发起人,亦是《***》签订后的最大受益人。至于其称其在***建设集团支付了5000余万元工程款后不再欠鲁城建设集团款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无论其是否还尚欠鲁城建设集团工程款项,其签订《***》后再付给鲁城建设集团5000余万元工程款时就应当也完全有能力履行《***》代扣义务,其未履行代扣义务造成的任何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开具发票的金额计算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中,上诉人交付混凝土、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合同履行中的主要义务,而出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是基于财务管理制度而产生,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何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金额均由鲁城建设集团指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开具发票金额认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以总欠款金额5,560,480.5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鲁城建设集团辩称:一、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竣工,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能适用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两份《混凝土订货合同》,案涉锦绣学府售楼处项目、锦绣学府项目,目前该2处项目均尚未竣工验收,根据两份《混凝土订货合同》第十一条第12.2项资金支付的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货款,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70%,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至70%,该事实认定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通常发生在消费领域,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总价款是确定的,是在付款时间期限上约定至少分三次支付。而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混凝土,不是生活消费品;合同是动态履行的,卖方分次交货、买方渐次付款,在最终履行完毕前合同总价款是不确定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付款也证明这一点。本案不属于分期付款合同,不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要求提前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中第511条规定中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的规定,该规定是指合同双方未单独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也未达成补充约定,致使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产生的,但本案中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合同中约定答辩人付款的履行期限是跟随项目进度的,该约定是明确的、没有歧义的,不存在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被答辩人称双方履行期限不明确是错误的,要求全部支付货款也是没有依据的。二、双方付款条件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两份《混凝土订货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条件作出的约定“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甲方据以入账,如乙方不及时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该约定是***等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 **置业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亿星基公司与鲁城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关。亿星基公司与鲁城公司签订的两份《混凝土订货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该两公司享受与履行,与**公司无关。亿星基公司与鲁城公司应严格执行合同关于供货、付款、发票开具等相关条款约定。因此,关于《混凝土订货合同》付款节点的认识不同而产生的货款数额多少问题,应系亿星基公司与鲁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公司无关。但**公司需强调的是,亿星基公司与鲁城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纠纷,不得损害**公司的任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的对于亿星基公司向**公司主张货款不予处理的结论是对的,但理由是错误的。亿星基公司与鲁城公司之间产生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自始至终,**公司未加入债务或承接债务。一审法院的是否有可扣工程款及鲁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在即墨法院审理现无定论的理由观点是错误的,无论鲁城公司在**公司处是否有可扣工程款以及两者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是否处理完毕,均与本案无关,**公司均不应该承担混凝土货款的付款义务。请二审法院在保留“不予处理”结论基础上,对此不予处理的理由观点予以纠正。二、案涉《***》不能作为**公司向亿星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一)案涉《***》未生效,至少对**公司不生效。本案一审答辩时,**公司已充分阐述了因鲁城公司和**公司加盖的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相关程序,案涉《***》并未生效。一审法院已认定《***》由鲁城公司起草的事实。其实鲁城公司不仅仅是《***》的起草主体,从《***》的内容及其主体称谓来看,如“……甲方(该指**公司)拨付节点工程款后,我们将按照与亿星基商砼厂家……”,再如“……此款将由甲方(**置业)代扣,我公司认可……”,鲁城公司还是《***》的承诺主体(出具主体),即鲁城公司对承诺事项负责,与**公司无关。因**公司不认可《***》上**公司**处的签章,则**公司亦不认可《***》的内容,故该《***》对**公司不生效。(二)案涉《***》中的“代扣”事宜,对于**公司而言,是权利而非义务。暂搁置《***》的效力问题。***的法律性质为单方允诺。鲁城公司在《***》中“代扣”事项的允诺,实质是赋予**公司在发生未付款给商砼厂家的情形下扣款的权利。既然是一种权利,**公司是否行使该权利由其自己做主,与他人无关。因此亿星基公司认为“代扣”是**公司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三)即使“代扣”是**公司义务,**公司也没有“代付”义务。即使《***》中“代扣”事项系亿星基公司理解的**公司的义务,也仅仅是代扣,而非代付。即**公司仅是协助亿星基公司暂扣相关款项,而非向亿星基公司直接支付款项。且“代扣”事项的表述并无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亿星基公司只能***公司主张债权。(四)即使“代扣”是**公司义务,亿星基公司未履行代扣通知义务。上文所述,即使**公司有代扣义务,也无代付义务。**公司按照与鲁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履行其两方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如违反此承诺未付款给商砼厂家,此款由甲方(**置业)代扣,……”的约定,暗含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如鲁城公司未向亿星基公司支付货款,亿星基公司应向**置业公司履行代扣通知义务。然而,在***出具后本案立案前,亿星基公司未曾通知**公司代扣鲁城公司的款项。三、案涉工程款项**公司已***公司付清,即使**公司有代扣义务,已无现实可能性。本案中,即使**公司有代扣、代付义务,**公司代扣相关货款的直接前提之一为,鲁城公司在**公司处仍有未予支付的工程款,由**公司进行代扣。但是,在涉案《***》的落款日期之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节点工程款共计5900余万元。目前,**公司已不欠付鲁城公司任何工程款,甚至因为鲁城公司的工期延误产生违约责任还需向**公司赔偿款项。故**公司代扣款项也已不具备现实可能性。综上所述,亿星基公司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鲁城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货款1,170,336.41元(改判金额16万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70,336.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2020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混凝土订货合同》,分别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售楼处、锦绣学府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均在第十一条第12.3项付款方式约定: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不贴息),不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付款条件约定为“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不包括商业汇票,因此上诉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如产生贴息费16万元,应当从货款中扣除,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并接收了商业承兑汇票,应当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对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的承担方式双方并没有进行约定,且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的产生不是必然的,被上诉人承兑过程中产生的贴息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贴息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亿星基混凝土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不包括商业汇票,且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为鲁城建设集团开具了84万元的货款及16万元贴息,上述的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一审对这16万元贴息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 **置业公司辩称,鲁城建设集团的上诉涉及票据贴息的问题,该问题系鲁城建设集团与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置业公司无关。 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560,480.5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560,480.5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置业公司系即*****学府售楼处项目(以下简称售楼处项目)、即*****学府项目(以下简称锦绣学府项目)的开发单位,鲁城建设集团系售楼处项目及锦绣学府项目中8个楼座的总承包单位。2020年7月25日,鲁城建设集团与亿星基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两份《混凝土订货合同》,分别约定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乙方)***建设集团(甲方)承建的售楼处项目、锦绣学府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列表约定了各规格型号商品砼的数量及价款。售楼处项目的合同第十一条第12.2项资金支付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货款,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70%,单体砌体、室内抹灰、外墙、室内地面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7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经双方确认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每次付款前供方需及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发票,准备齐全符合结款要求的结算单,若因手续不完善造成不能及时付款,责任由供方承担。锦绣学府项目的合同第十一条第12.2项资金支付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货款,每栋单体施工至±0.00,付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70%,每栋单体施工至主体第6层,付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70%,每栋单体施工至主体第12层,付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70%,每栋单体施工至主体封顶,付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70%,每栋单体楼外墙保温完成主体层数60%以上,并验收合格,付至合格工程量7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内部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80%,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完成1年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供方需及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发票,准备齐全符合结款要求的结算单,若因手续不完善造成不能及时付款,责任由供方承担。两合同均在第十一条第12.3项付款方式中约定: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不贴息),不以现金方式支付。关于“甲方不贴息”,亿星基混凝土公司认为应解释为银行承兑汇票不贴息,而商业承兑汇票应该贴息;鲁城建设集团认为应解释为以票据形式支付货款不贴息,包括商业承兑汇票。两份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依约***建设集团承建的售楼处项目及锦绣学府项目的8号楼、12号楼、15号楼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售楼处项目的混凝土累计供货金额为3,204,442.5元,锦绣学府项目的混凝土累计供货金额为10,896,038.08元,共计14,100,480.58元。鲁城建设集团以银行转账及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700,000元。庭审中,亿星基混凝土公司称其中的16万元系商票贴息,并提交其开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收据上载明该16万元为“商业承兑贴息费(此款不计入混凝土货款)”。2021年3月11日,鲁城建设集团起草《***》,载明:即***学府项目部根据与劳务签订的施工进度计划8号楼、12号楼、15号楼将于三月底封顶,现经过与亿星基商混厂家协商,达成一致,付款节点达到之前,商混厂家保持混凝土持续供应,其中8号楼、12号楼封顶后,甲方拨付节点工程款后,我们将按照与亿星基商砼厂家签订的供货合同付款给亿星基商砼商家,接收到上述付款后,商砼厂家继续供15号楼最后一层混凝土,如违反此承诺未付款给商砼厂家,此款将由甲方(**置业)代扣,我公司认可。该《***》上亿星基混凝土加盖其合同专用章,鲁城建设集团加盖其荣***学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置业公司加盖其锦绣学府项目工程部章,三方出席协商的工作人员也在《***》上签字。目前,鲁城建设集团承建的售楼处项目及锦绣学府项目部分自2021年11月起已经停工,售楼处及8号楼、12号楼、15号楼均已封顶。本案开庭审理之前,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共***建设集团开具过8,801,927.5元的发票。开庭审理之后,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建设集团开具并邮寄了5,298,553.08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4,100,480.58元。鲁城建设集团已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即墨法院)提起向**置业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即墨法院已于2022年10月立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与鲁城建设集团签订的两份《混凝土订货合同》,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依约***建设集团交付了货物,并足额开具了总金额为14,100,480.58元的发票,亿星基混凝土公司要求鲁城建设集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售楼处及8号楼、12号楼、15号楼虽已封顶,但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即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鲁城建设集团应付款至75%及以上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法院先按货款的70%予以处理。关于16万元贴息费是否应从货款中扣除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订货合同》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不包括商业汇票,故鲁城建设集团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如产生贴息费,应从货款中扣除。故鲁城建设集团已经支付的货款为8,700,000-160,000=8,540,000元。鲁城建设集团应向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4,100,480.58*70%-8,540,000=1,330,336.41元。关于利息,按照两份《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约定,鲁城建设集团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及时提供发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仅开具了8,801,927.5元的发票,付款条件成就的货款金额应为8,801,927.5元,而鲁城建设集团已支付8,540,000元货款,有261,927.5元逾期支付。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主张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据以计算的本金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关于鲁城建设集团提出的亿星基混凝土公司逾期供货导致损失问题,鲁城建设集团未提出反诉,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且机械租赁费和窝工费均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问题,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约定:“…8号楼、12号楼、15号楼将于三月底封顶…付款节点达到之前…我们将按照…供货合同付款…商砼厂家继续供15号楼最后一层混凝土,如违反此承诺未付款给商砼厂家,此款将由甲方(**置业)代扣,我公司认可”。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三方对商砼货款的范围、代扣工程款的程序均有约定,且商砼货款的范围还不止一个维度;所谓“代扣”,暗含的前提是有可扣工程款,而是否有可扣工程款,鲁城建设集团和**置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正在即墨法院审理,现无定论。另外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虽然法院力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最为接近,但因当事人举证、不同案件的主次矛盾不同等因素,致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往往存在差别,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就***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能在本案中处理完毕,其他货款仍待解决,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判决:一、被告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0,336.41元;二、被告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12月26日,以本金261,9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30,336.41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如果鲁城建设集团按照正常施工进度,案涉建设工程将于2021年底之前就能够完成竣工验收。相应地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于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7月19日之前,鲁城建设集团按照双方案涉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支付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全部案涉货款的条件就能够成就,此时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就有权请求鲁城建设集团支付全部的案涉货款。但鲁城建设集团与**置业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致使案涉建设工程长时间停工,至目前仍不能确定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供货过程中请求**置业公司出面协调鲁城建设集团向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事宜,但该微信内容不能证明案涉***签订之后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向**置业公司请求过从鲁城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中代扣并支付其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亿星基混凝土公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权是否应全部支持,其能否从鲁城建设集团支付的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中扣除贴息费16万元;2.**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的内容并以其未付工程款为限履行案涉货款的代扣义务。 焦点一,我国有关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与鲁城建设集团签订的两份《混凝土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内容合法有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上述合同约定,鲁城建设集团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货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内部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80%,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完成1年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供方需及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发票,准备齐全符合结款要求的结算单,若因手续不完善造成不能及时付款,责任由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公平解释以及诚信解释,双方约定的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货款,应理解为以案涉工程正常施工情形为前提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鲁城建设集团在通常情况下,按照正常施工进度,案涉建设工程可以完成竣工验收的预期为2021年底之前,故在亿星基混凝土公司2022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鲁城建设集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全部案涉货款的条件就能够成就,亿星基混凝土公司的全部案涉货款债权就应得以实现。但实际上鲁城建设集团与**置业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致使案涉建设工程长时间停工,至目前仍不能确定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如果鲁城建设集团还是按照上述《混凝土订货合同》有关资金支付的约定执行,则亿星基混凝土公司货款债权的实现将无限期的拖延下去,双方的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该有违亿星基混凝土公司订立《混凝土订货合同》的初衷。且鲁城建设集团与**置业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与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无关,鲁城建设集团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停工系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因工程停工带来的不利益不应强加给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承担。《混凝土订货合同》并没有对案涉工程异常停工的情形下资金如何支付作出约定,因案涉工程长时间停工,无法确定该工程何时才能够完成竣工验收,则鲁城建设集团向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相对确定的期限变为不能确定的期限,即履行期限为不明确。鉴于鲁城建设集团与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就工程停工情形下的付款期限不能达成补充协议,鲁城建设集团可以随时向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也可以随时请求鲁城建设集团就全部货款履行支付义务,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到案涉工程正常施工情形下,鲁城建设集团在2022年7月19日这一时间节点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此时亿星基混凝土公司请求鲁城建设集团支付全部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鲁城建设集团支付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全部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鲁城建设集团是否承担16万元贴息费的认定,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与鲁城建设集团签订的《混凝土订货合同》对付款方式虽然明确约定为“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约定商业承兑汇票,但没有排除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鲁城建设集团向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交付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其货款,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并没有拒绝该付款方式。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接收该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视为其同意鲁城建设集团以此种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与双方合同约定“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方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发生清偿货款债务的法律效果。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收到上述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给鲁城建设集团出具的收据中包括16万元贴息费,但鲁城建设集团拒绝承担该贴息费。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现该商业承兑汇票权利时额外发生了16万元贴息费损失,以及双方约定由鲁城建设集团承担16万元贴息费,故其主***建设集团承担16万元贴息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鲁城建设集团对该有关16万元贴息费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该事项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亿星基混凝土公司的货款总计14,100,480.58元,鲁城建设集团已经支付的货款为8,700,000元,还应支付5,400,480.58元(14,100,480.58-8,700,000)。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上述两份《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鲁城建设集团以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及时提供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之前,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开具了8,801,927.5元的发票,此时付款条件成就的货款金额应为8,801,927.5元,而鲁城建设集团已支付8,700,000元货款,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为101,927.5元。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主张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据以计算的本金以101,927.5元的为准。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建设集团开具并邮寄了5,298,553.08元的发票,发票金额与案涉货款总数一致,合计14,100,480.58元。此时鲁城建设集团付款5,298,553.08元的条件成就,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400,480.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所提交的《***》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该***产生的背景,鲁城建设集团、**置业公司为不使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因担心货款债权难以实现的问题而断供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鲁城建设集团向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出具***,授权**置业公司在其若未按照供货合同约定支付亿星基混凝土公司货款时,此款由**置业公司代扣。该***上虽然没有加盖**置业公司、鲁城建设集团的公章,但有三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职务授权具有概括性,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置业公司、鲁城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拥有与执行工作任务相应的委托代理权。即使未加盖法人公章,只要相关事实表明系“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归属于法人承受。因此,上述***实际系三方协议,法律效果归属于三方承受。三方对商砼货款的范围、代扣工程款的程序在***中均有约定。根据***的内容可以认定,**置业公司代扣的前提系有可代扣工程款,并且亿星基混凝土公司向**置业公司提出代扣请求,并出具鲁城建设集团未按照供货合同支付货款的证据,该应付而未付款的数额需经鲁城建设集团的认可。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置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存有故意或过失,故如果**置业公司已支付鲁城建设集团全部工程款,则**置业公司为亿星基混凝土公司代扣货款行为便缺失基础事实依据,**置业公司的代扣义务终止。现鲁城建设集团和**置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正在即墨法院审理,虽现无定论,但存在**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可能性。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如果有生效判决确认**置业公司尚欠鲁城建设集团案涉工程款,则本院认定**置业公司应以该所欠工程款为限在货款5,400,480.58元范围内向亿星基混凝土公司承担代扣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480.58元;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12月26日,以本金101,9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400,480.58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所欠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为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03元,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1元,由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361元,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