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琼山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03民初3350号
原告:青岛琼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丹山社区西8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花,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16号甲南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琼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公司)与被告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琼山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2306778.26元及利息327818元;2、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货款2306778.26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泰晤士小镇”项目供应木模板、**。原告将货物送至工地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初宏伟、***、**为原告所供的货物数量、质量进行了签字验收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完毕货物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依据不足,不实诉请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的模板、模方业务,共计3267466.26元,其中有合同的业务为1198400元,其余双方未签合同,只是价格参照合同。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合同规定了现场卸货由原告负责,但实际因原告送货未带吊拉设备,均由被告现场卸货,按每批卸货发生装卸费500元计算,共57批货物,发生装卸费28500元,应当从货款中扣除。依据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业务被告是不提供发票但要负担税金。合同内业务和合同外业务,按6%增值税计,原告不提供发票应承担税款196047.97元,该税款应当从货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实欠被告货款2042918.29元,而非原告诉请的2306778.26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327818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首先,合同内业务,没有及时结算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送签字盖章的送货单,双方没有对账造成,责任在原告,而且合同并没有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的约定。合同外业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诉请索要利息及按银行同期利率2倍计算利息均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9日,原告琼山公司(乙方)与被告鲁城公司(甲方)签订《产品(物资、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处订购红色小板、黄色小板、**等产品共计1198400元,数量按实际收货单为准。接到甲方通知后,乙方3天内送货到泰晤士小镇施工工地现场,卸在甲方指定位置。运输方式乙方自定,确保运输及时、安全,运费及保险费由乙方承担,材料入场卸货由甲方负责。货款根据甲方付款进度支付,高层主体10层完成,多层、小高层主体3层完成,支付已供货款60%,其余按每完成6层主体结构为付款节点,剩余货款在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乙方不提供发票(双方结算时需提供:签字盖章的送货单原件、双方对账签字确认的阶段性的结算单原件)。因乙方提供结算资料不全造成的付款迟延,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产品价格已包括产品制作生产、运输、保险、装卸、送检、税金直至验收交付甲方使用的全部费用。本项目甲方指定收货员为初宏伟、**、***,乙方指定业务人员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3367466.26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8月8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700000元,共计付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2264466.26元货款未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材料入场卸货由被告负责,故本院认定入场后产生的卸货费应由被告负担;2、合同第九条关于原告不提供发票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抵扣税金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39312元送货单中记载的签收人“***”并非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员,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小镇于2014年12月已经封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物资、设备)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原告不提供发票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2264466.26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39312元的货款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亦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应扣除装卸费及税金的抗辩,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琼山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64466.26元;
二、被告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琼山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264466.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被告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7元,由原告负担3903元,由被告负担2379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23794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招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