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繁跃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繁跃建设有限公司、向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5民终2495号
上诉人湖北繁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跃公司)与上诉人向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均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繁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上诉人向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繁跃公司不支付向燕各项费用52000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向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采纳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1、因新冠××原因,向燕没有实际工作,只是在家进行了简单的办公,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繁跃公司只应按照宜昌市疫情期间工资发放标准支付向燕工资。2、繁跃公司与向燕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向燕也享受了劳动者的权益,繁跃公司也在向燕工作的期限内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购买期限已超一年,双方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燕对自己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报酬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知晓,双方在劳动合同的认同上达成了合意,故繁跃公司不应支付向燕的双倍工资。二、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采纳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导致适用法律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繁跃公司不支付向燕各项费用52000元,或者发回重审。
向燕辩称,向燕在疫情期间在家办公正常工作,不存在繁跃公司所说的没有实际工作的情况。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本案基本事实,法院认定双倍的工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繁跃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燕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繁跃公司向向燕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工资8000元、双倍工资差额4万元、代通知金4000元,合计5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繁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繁跃公司并没有直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为由,没有支持向燕要求繁跃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的请求。而事实情况是繁跃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人事负责人袁贵玲在与向燕微信记录中已经多次提出“周总说今年没有什么标要做,不用做标书的人了”。向燕在劳动仲裁及本案一审时均提交了该微信记录。繁跃公司的人事负责人袁贵玲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向燕公司不需要做标书的人即向燕,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繁跃公司无过失性辞退了向燕,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二审庭审中向燕明确上诉请求为:请求支持在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代通知金4000元。 繁跃公司辩称,劳动者向燕对自己工作的性质、报酬以及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都知晓,双方之间在劳动合同的认同上达成了合意,所以繁跃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以及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繁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夷劳人仲决字[2020]第22号仲裁裁决书,改判繁跃公司不支付向燕各项费用合计5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向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燕于2019年2月14日到繁跃公司从事投标员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其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20年1月春节放假后,因受新冠××影响,湖北省春节假延期至2020年2月13日,繁跃公司于2020年4月3日才正式复工。2020年2月12日至3月期间,向燕断断续续在家通过网络办公,负责公司投标工作。2020年3月28日至30日,繁跃公司办公室通过微信告知向燕,因繁跃公司宜昌本地项目不需要招标员,公司与向燕协商,安排其到繁跃公司安徽或九江项目工地做资料员工作,向燕予以拒绝,并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繁跃公司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此后,向燕再未到繁跃公司处工作,繁跃公司继续为向燕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5月,但至今未发放其2020年2月至3月的工资。2020年4月28日,向燕向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繁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费用6万元,仲裁委员会作出夷劳人仲决字[2020]第22号仲裁裁决书,繁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向燕于2019年2月14日到繁跃公司从事投标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繁跃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向燕合法权益。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问题。本案中,2020年3月28日,繁跃公司以宜昌市本地项目不需要投标员为由,与向燕协商安排其到外地项目工地工作,向燕予以拒绝,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20年3月30日,向燕决定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争议。繁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充分征求向燕意见,更没有考虑向燕实际情况调换合理岗位,协商过程不充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系繁跃公司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故繁跃公司应支付给向燕经济补偿金4000元。2、关于代通知金4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2020年3月30日,因宜昌本地项目不需要招标员,繁跃公司与向燕协商安排其到外地项目工地工作,向燕予以拒绝,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繁跃公司并没有直接通知向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繁跃公司要求不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3、关于疫情期间即2020年2月、3月份工资8000元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湖北省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到2020年2月13日,2020年2月12日至3月期间,向燕在家通过网络办公等方式,从事公司安排的投标工作,繁跃公司应足额支付其工资报酬,故繁跃公司应支付给向燕两个月工资8000元。4、关于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的问题。向燕于2019年2月14日起到繁跃公司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双倍工资支付期间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以及湖北省政府延长春节假期的通知,湖北省2020年春节假期为2020年1月20日至2月13日,且在此期间,因新冠××防疫实施隔离措施,客观上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应不予支持。繁跃公司应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折算为10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4万元。综上,繁跃公司应向向燕支付各项费用合计52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工资8000元+双倍工资差额4万元)。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北繁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向燕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工资8000元、两倍工资差额4万元,合计52000元。二、驳回湖北繁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北繁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疫情期间向燕工资发放标准;繁跃公司是否应向向燕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繁跃公司是否应向向燕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 首先,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向燕在疫情期间依然通过网络办公的方式完成了公司安排的投标工作,但繁跃公司认为向燕在此期间的工作量未达到日常标准。然,繁跃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燕在非疫情期间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进行比对亦无法进行比较,本院对繁跃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向燕与繁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繁跃公司理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为之,当然应该向向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繁跃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不予支付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向燕提出是繁跃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经审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虽然繁跃公司曾可能有与向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图,但在随后又与向燕协商安排其到外地项目工地工作,以其实际行动否定了原先的意向,而最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由向燕主动提起,因此繁越公司不需向向燕支付代通知金,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繁跃公司和向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繁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向燕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