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繁跃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繁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科工集团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9798号 原告:湖北繁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集镇一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庙山开发区特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繁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跃公司”)与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科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繁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铁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繁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科工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603856.9元,从2020年12月29日起以60385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支付完毕时止(截止2022年5月29日按3.7%市场报价利率利息为33514元)计637370元;2、中铁科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繁跃公司和中铁科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广州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二期大沙东站钢筋笼制造项目分包给繁跃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镇东路,工期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 繁跃公司完成合同项下内容后通过中铁科工公司验收,中铁科工公司于2020年12月对繁跃公司完成劳务办理结算,劳务款项为2903244.9元。中铁科工公司通过银行转款(4次)方式支付繁跃公司劳务款300000元,通过代发农民工工资1999388元,繁跃公司认可中铁科工公司支付劳务款项2299388元。下余603856.9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自合同签订后繁跃公司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因中铁科工公司多次无法提供施工作业面,造成繁跃公司重大窝工损失,虽然中铁科工集团在结算时为繁跃公司补偿了部分窝工损失,但繁跃公司损失远不于此,整个工程繁跃公司亏损巨大,中铁科公司至今仍拖延劳务款项给繁跃公司带来严重困难,现繁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科工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9.4条约定,甲方每月根据上一计价周期应付乙方款项(扣除约定的保证金、罚款或违约金等应扣款项后)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并办理末次结算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开挖后经验收合格甲方将余额支付到乙方(不计息),根据7.19的约定,乙方完成的合格工作量必须得到发包方的确认,并对甲方计量后,甲方对乙方予以计量,未被发包方认可并同意支付的数量及费用,无论是否有甲方人员的签认,甲方均不予计量,不支付该部分的任何费用,乙方也不以此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据此,繁跃公司目前只能主张进度款而不是结算款,根据繁跃公司提交的中间计价单上的2903244.9元,装备公司应支付繁跃公司金额为2903244.9元×80%=2322595.92元。至于利息的计算,繁跃公司出具的发票最后一笔开票时间为2021年1月4日,而中铁科工公司收到的时间晚于2021年1月4日,根据合同9.5条的约定中的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中铁科工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对繁跃公司付款,而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从2020年12月29日起算,应从立案之日起算。繁跃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中铁科工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铁科工公司(甲方)与繁跃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二期大沙东站钢筋笼制造,工程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镇东路,1.3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3.1材料卸车,钢筋笼制作,成型,焊接,声测管,测斜管,预埋件,玻纤筋的安装及施工范围的文明施工等全部工作。具体施工任务以甲方书面交底为准,甲方有权根据乙方机械设备能力、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履约能力、现场管理能力等做出调整,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4.合同价款4.1本工作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均为一次包死,不予调整。最终合同总价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乘以经甲方确认的现场实际发生的设计(或变更设计)内的合格工作数量确定,并不超过业主审定数量。5.工作量确认5.1本合同乙方实际施工数量以甲方确认的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为准,并不超过总包方审定的数量。5.8甲方在乙方合同工作任务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对乙方进行末次收方结算(收方结算单上注明“末次结算”字样)。乙方若对末次收方结算结果无异议,则签订末次清算协议;如有异议,乙方应在接到末次收方结算结果或甲方通知乙方进行确认末次收方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意见,甲方据此进行书面、现场核实,经甲方核定后的计量结果为最终结果。若乙方在本款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工作量则视为被确认,并作为末次结算最终计量结果和价款支付依据,末次结算后则进行封账,封账后未进入末次结算单的其他内容一律视为不存在。7.乙方的权利、义务7.19乙方完成的合格工作量必须得到发包方的确认并对甲方计量后,甲方对乙方予以计量,未被发包方认可并同意支付的数量及费用,无论是否有甲方人员的签认,甲方均不予计量,不支付该部分的任何费用,乙方也不以此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8.5双方约定: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的收方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9.4甲方每月根据上一计价周期应付乙方款项(扣除约定的保证金、罚款或违约金等应扣款项后)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并办理完成“末次结算”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开挖后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甲方派驻的工地代表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他事项,负责审批收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乙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 繁跃公司提交《中铁集团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中间验工计价单》,载明2020年12月/第10期已完工作验工计价清单,上期末累计计价2601128.39元,本期计价302115.51元,本期末累计计价2903244.9元,履约情况会签记录中项目部:说明项目整体情况(工程量、质量安全、物资设备扣款情况等),质检安全员、物资设备员、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分别签名,协作队伍、安质部、生产物设部等部门负责人签字,工经部意见“计量可支付金额80%:2322595.92元,累计已支付1749388.00元,累计可支付573207.92元”,最后审批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中铁科工公司主张该证据仅为中间验工计价单,并非结算单,中铁科工公司应支付的是进度款而不是结算款,进度款的金额应为2322595.92元,扣除已支付的2299388元,尚需支付23207.92元。 繁跃公司确认已收到劳务款2299388元,主张已按中铁科工公司的要求开具了290324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中铁科工公司发送催款的《律师函》。还提交一份《中铁科工集团装备公司请(拨)款单》复印件,时间是2021年2月7日,计价金额1859.35万元,累计已付款1474.2万元,支付比例79.3%,该次请款金额为5万元。中铁科工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为先开票后付款,繁跃公司出具的发票最后一笔时间为2021年1月4日,利息起算时间不应该从2020年12月29日起诉算,中铁科工公司是按照业主方汇款比例对繁跃公司进行支付。 另查明,繁跃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资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中建验工计价单、发票、电子回单、中铁科工集团装备公司请(拨)款单》、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及当事人**等证实,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工程款问题。双方确认繁跃公司分包的工程部分已经完工,繁跃公司主张工程已经验收并办理了结算,但是其仅提交了中间验工计价单,上面并未有中铁科工公司的盖章确认,合同第8.5也约定经中铁科工公司出具并经其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的收方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故该计价单无法证明经过了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此外,根据合同7.19约定,乙方完成的合格工作量必须得到发包方的确认并对甲方计量后,甲方对乙方予以计量,未被发包方认可并同意支付的数量及费用,无论是否有甲方人员的签认,甲方均不予计量,不支付该部分的任何费用,乙方也不以此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现整个工程还未完工,发包方还未对整个工程数量进行最终确定,即最终结算金额并未完全确定,繁跃公司仅凭中间验工计价单主张中铁科工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费用没有依据。同时9.4约定甲方每月根据上一计价周期应付乙方款项(扣除约定的保证金、罚款或违约金等应扣款项后)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并办理完成“末次结算”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开挖后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中铁科工公司应按照进度支付至80%,也与中间验工计价单中工经部的意见相互印证,中铁科工公司应当支付繁跃公司工程款2322595.92元(2903244.9元×80%),实际已支付2299388元,故还应支付23207.92元(2322595.92元-2299388元)。剩余款项繁跃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和中间验工计价单,繁跃公司请求中铁科工公司自2020年12月29日起支付利息合理,故本院确定中铁科工公司应向繁跃公司支付未付款利息(利息以23207.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装备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繁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07.92元及利息(以23207.92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原告湖北繁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02元,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