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301号
原告: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祁明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从友,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高清,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孙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从友、陶高清,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整,逾期利息549297元(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8日),合计1549297元。后期利息按以上利率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到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中标承建安庆宜秀区智慧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2015年4月16日被告在安庆市设立的合肥畅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畅达建设公司”)安庆市智慧都市产业园一期道排工程施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道路沥青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将安庆宜秀区智慧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款的给付,工程于2017年7月底结束,原告即督促被告办理工程验收手续、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作为。2018年6月24日,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当时尚欠工程款2029200元,截止到2019年12月10日,被告未按协议付款,仅支付了1029200元,至今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549297元(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8日),另安能建设集团公司由合肥畅达建设公司更名。现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2015年12月2日,合肥畅达建设公司经股权转让,变更为安能建设集团公司。2014年10月20日,原合肥畅达建设公司中标案涉安庆宜秀都市智慧产业园一期道排工程项目,并与徐祖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徐祖安为实际施工人并承担该工程的全部盈亏风险以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二、2015年4月16日,合肥畅达建设公司与原告一鸣建设公司签订《道路沥青工程承包合同》,属于肢解工程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等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经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与公司原股东了解,该份合同中所盖项目印章属于虚假印章,系自行刻制;三、2017年7月12日,徐祖安与原告一鸣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作为原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份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则该补充协议中关于“除承担付款责任外,并承担应付款1.5%月利率”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有效,该份补充协议也仅是徐祖安个人与一鸣建设公司签订,只能约束徐祖安个人与一鸣建设公司,无法约束安能公司。同理,工程量结算单也是徐祖安个人签字,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四、还款协议书是在安能建设集团公司尚未了解清楚的前提下,由徐祖安联系签订,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截至目前共计代徐祖安付款1729200元。2019年2月2日,业主安庆市同安实业有限公司才支付工程款775756元,并非安能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后续款项安能公司一直要求原告能够完善相应手续,即签订相应合同以及出具正规增值税发票,但其拒绝配合,致使后续款项一直未于支付。且经税务部门咨询了解,不出具正规发票属于偷税漏税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安能公司将保留进一步投诉的权利;五、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保全费用2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明显过高;保全费用应当仅为5000元,因而,所欠工程款应当扣减15000元,仅为98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合同无效应当视为无约定,其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一鸣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更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三:《道路沥青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发包及施工关系;2、工程量、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约定;
证据四:《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工程款已结算;2、双方对支付时间的约定;3、双方对违约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
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合肥畅达建设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合肥畅达建设公司与徐祖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徐祖安为实际施工人并承担该工程盈亏以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
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12月2日,合肥畅达建设公司变更为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但案涉合同所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故合同所盖印章为无效、虚假印章。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一鸣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中的《道路沥青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合同中所盖印章为虚假印章,系自行刻制,且该份合同属于肢解案涉项目,应当无效;合同补充协议书请法院核实,该份协议系徐祖安与原告一鸣建设公司签订,应当只能约束徐祖安及原告一鸣建设公司,同时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份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说,该份协议所约定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核实,该结算为徐祖安个人签字,无法代替安能建设集团公司进行结算;
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系在安能建设集团公司对项目尚未了解的情况由徐祖安签订的,安能建设集团公司已代徐祖安支付1729200元,同时,该协议中约定保全费过高,应予调整,利息的计算及约定因合同无效应当视为无约定。
原告一鸣建设公司对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该证据否定了被告证据中的意见,徐祖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视为系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的授权;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所述合同所盖印章为无效、虚假印章,但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并不否定其之间工程法律关系的存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一鸣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6日,合肥畅达建设公司与安徽一鸣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即原告一鸣建设公司)签订《道路沥青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安庆宜秀区智慧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一鸣建设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款的给付。该份合同分别由合肥畅达建设公司安庆市宜秀都市产业园一期道排工程施工项目专业章及安徽一鸣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公章进行加盖,原告一鸣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明祎及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代表徐祖安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7月12日,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与安徽一鸣路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合同中相关协议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4、由于被告造成工期延误,工程款不按原合同执行。本次沥青面层摊铺结束一月内办理验收结算,并付至完成工程量总款的90%,沥青面层摊铺结束三月内付至完成工程量总款95%,剩余5%为质保金,面层摊铺结束十二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除承担付款责任外,并承担应付款1.5%月利率。”徐祖安作为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代表签名,原告一鸣建设公司代表祁治国签名,并加盖原告一鸣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工程于2017年7月底结束。2018年6月11日,原告一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皖0811财保19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价值216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后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2018年6月24日,原告一鸣建设公司与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就案涉安庆宜秀区智慧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余下工程款支付事项达成协议,约定:1、总工程款双方共同确认为3599200元,已经支付159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9200元(含5%保证金);2、本次保全费用2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被告支付320000元;4、余款1709200元,在中秋节前如业主付款,则被告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至付清该工程款为止;如业主无支付或者支付不足,则被告在农历中秋节前付一半工程款,余款在本年度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能满足上述条件,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利息;5、如被告不能满足协议第4款,利息则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利率计算止本息清偿之日止。且被告在中秋节前不能按协议付款,原告有权对所有工程款及利息主张权利;6、双方对工程其他事项无异议;7、原告在协议生效后,即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账户的保全。后因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一鸣建设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在本次起诉后,原告一鸣建设公司当庭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安徽一鸣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一鸣建设公司,2015年12月2日,合肥畅达建设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安能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月8日,该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安能建设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沥青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真实有效,协议中的内容应当具有约束力,且2018年6月24日,双方就工程款数额确定及还款方式达成《还款协议书》,再次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一鸣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一鸣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承担逾期利息549297元及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4月9日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造成工期延误,工程款不按原合同执行。本次沥青面层摊铺结束一月内办理验收结算,并付至完成工程量总款的90%,沥青面层摊铺结束三月内付至完成工程量总款95%,剩余5%为质保金,面层摊铺结束十二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除承担付款责任外,并承担应付款1.5%月利率。”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一鸣建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49297元(截止2020年4月8日止),并承担上述工程款1000000元自2020年4月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490元,由被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44元,原告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宜俊
人民陪审员 苏德荣
人民陪审员 赵文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