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2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21号富华居(名人广场)C座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丙亮,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善贷颐养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于秀山,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善贷颐养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贷颐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波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关于事实部分的认定,即***借用波鑫公司的资质与善贷颐养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一、二审法院都对此予以认定,我方对此法律关系也无异议。但据此法律关系作出我方作为被借用资质人,对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即判决于法无据。(1)在认定借用资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我方作为被借用资质人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且出借资质单位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负责任最高院已有判例,即(2015)民申字第721号民事裁定。(2)本案中,涉案工程仅为部分施工,后因***和善贷颐养公司双方原因没有施工完毕,根本不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作为施工人,对施工多少、耗材大小、施工进度等问题均未能举证,在施工工程灭失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参照其他样板房验收合格的价格酌定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因借用我方资质,通过我方向善贷颐养公司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后善贷颐养公司直接返还给***15000元,剩余的5000元由善贷颐养公司直接向***出具了收据一份,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错将善贷颐养公司出具的收据认定为我方出具的收据,并判令我方返还***5000元保证金。对此,我方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也将此问题予以查清,但二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对此予以纠正,且对该问题连陈述都没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经过多次调查均认定***系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的直接合同法律关系为***与波鑫公司间的违法转包合同关系,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波鑫公司主*工程款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对于工程款的认定,因案涉样板间已被拆除,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同样户型、同样施工标准的鉴定造价酌定判决合情合理。请求驳回波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波鑫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审中虽然波鑫公司主****借其资质与善贷颐养公司签订涉案《样板工程装修合同》,但***对此并不承认,其主*与波鑫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而善贷颐养公司亦不承认其知道***借用资质。因此,虽然合同承包人为波鑫公司,但波鑫公司并未施工,而是***对外以波鑫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因此原审认定***借用资质施工与事实相符。而波鑫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善贷颐养公司对***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并施工知情,因此,***与善贷颐养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波鑫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口头合同,对此事实波鑫公司与***均予认可,因此原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由波鑫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院的裁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该案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亦不具有相似性,因此对本案的认定与处理并不具有参考性。第二,关于波鑫公司应否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因***支付的两万元系其交付波鑫公司后,由波鑫公司按照与善贷颐养公司签订的《样板工程装修合同》支付保证金,因此,原审判决波鑫公司返还***剩余的5000元保证金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波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