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7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昌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东,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彤,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渡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渡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优公司)、刘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11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由渡优公司、刘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被一审法院首次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返还财产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开始计算。合同的效力只有法院或仲裁等司法机构才有权确认是否有效,因合同效力问题产生的法律适用也需待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效力后才产生,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定权利。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应自案涉合同签订时计算诉讼时效,但当时返还财产请求权都不存在,又怎能起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自合同履行期满后至本次起诉期间,波鑫公司提交主张权利的证据已经超出三年为由认定超出诉讼时效,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案涉合同被一审法院首次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才成立,波鑫公司自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享有主张财产返还的权利。2016年8月1日、2日,波鑫公司与渡优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渡优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猎聘一定数量及类型的兼职工程师、建造师等,波鑫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在履行过程中,波鑫公司支付209000元,但渡优公司却没有按约定将工程师猎聘至波鑫公司处。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波鑫公司自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享有主张财产返还的权利。第二,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虽然属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该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合同签订或履行期满后计算。上述规定财产返还的前提基础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合同无效或撤销即合同的效力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才享有确认的权利。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合同效力问题出具司法文书之前,合同仍应以有效状态约束合同相对方,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合同效力的判断并不都是有着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法律的固定性与社会发展的不稳定性相互矛盾,基于前瞻性处理,在某些规定上采取了兜底规定,以减少因社会快速发展导致的法律不适配问题。合同效力的判断是一个专业性更是一个权威性的事情,一些事情可能在刚开始的时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是有几率出现法律变化等因素导致当时行为的违法不被追究;还有是在遇到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时,如何定义兜底条款及限制适用的范围是需要法官从法律制定的宗旨、社会经济发展、引起的法律后果等几方面去综合确定。所以说合同效力的判断一是需要一个有权的机构作出,二是由于判断专业性及复杂性,需要更加严谨。故,合同效力的认定只能以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确定,不以当事人的意识为转移。法律不应强求当事人随时随地对合同效力进行审视,从而使交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发生对合同效力认定及无效合同财产处理的主张起算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合同被一审法院首次认定为无效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产生,波鑫公司也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才享有主张相应权益的权利,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返还财产从合同履行期满后计算诉讼期间,但是合同履行期满后这一时间点返还财产这一诉请的基础(即合同未认定为无效)都不存在,又怎能将该时间点作为返还财产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呢,若按照一审的裁判观点,认定合同无效,对双方的履行行为通过约定的合同履行后起算时效,超出时效就不对双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进行裁量,那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意义何在。无效合同经过时间的延续达到与有效合同相同的事实结果,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宗旨。第三,刘杰、渡优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找到符合波鑫公司要求的证书持有者,并将符合要求的证书及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评审表(扫描件)和以上资料的电子版等材料全部移交给波鑫公司,但刘杰、渡优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被认定无效,按照一审裁判观点,刘杰、渡优公司从违法行为中完全获益,该结果有悖立法原则。刘杰、渡优公司自行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波鑫公司的转账记录显示,渡优公司使用刘杰的银行账号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收支,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对于财产混同问题,在一人有限公司仅是规定股东对财产混同承担主动的举证责任,但并不能因此排除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方初步举证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在波鑫公司与刘杰、渡优公司自行提交的转账流水显示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刘杰、渡优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个人与公司之间财产分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刘杰、渡优公司因案涉合同取得的209000元应返还给波鑫公司,同时因刘杰并没有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刘杰应对本次的财产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裁判的错误。
渡优公司、刘杰辩称,渡优公司与渡优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为:双方之间展开合同,波鑫公司委托渡优公司寻找符合波鑫公司要求的兼职人才,渡优公司在代理合同期限内尽快猎聘到波鑫公司所需要的兼职人才,猎聘的人才主要为工程师、建造师等相关人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附表中所列的就是相关专业人才的资质证书、资格证书,至于猎聘到的人才是否挂靠在波鑫公司名下,并不是渡优公司的义务,渡优公司作为一方中介机构,为波鑫公司猎聘人才,只有当波鑫公司认为猎聘人才符合其要求的情况之下,渡优公司才会将费用支付给人才,根据本案签订合同的相关规定,波鑫公司已经将相关代理费用向渡优公司支付,如波鑫公司没有收到相关材料,是不可能向其渡优公司支付费用。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四条,详细列举了乙方的责任(即乙方在代理合同期限内,尽快为甲方猎聘到所需兼职人才,至于是否使用、缴纳社保等与乙方无关),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履约内容,渡优公司不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情形,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该约定向其公司代表人账户支付了费用,该公司代表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的情形。此外,波鑫公司与刘杰、渡优公司不仅在2016年8月进行过一次合作,在2017年8月也进行了一次合作,如果2016年8月的合作渡优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那么根据正常商业逻辑、生活常理,波鑫公司和渡优公司不会再进行第二次合作。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履约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到2016年8月7日,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波鑫公司于2021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以上答辩意见,刘杰、渡优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且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波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波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渡优公司立即返还服务费209000元以及利息(以20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刘杰对上述渡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渡优公司、刘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波鑫公司(甲方)与渡优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渡优公司猎聘兼职工程师、建造师(专业、数量见附表),代理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指定收款账户为公司公户及刘杰个人账户,代理费用为12万元,波鑫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价的30%作为定金,收到渡优公司提供的证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代理费。2016年8月2日,波鑫公司(甲方)与渡优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渡优公司猎聘兼职工程师、建造师、培训中级工、八大员(专业、数量见附表),代理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8日,指定收款账户为公司公户及刘杰个人账户,代理费用共84100元,波鑫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总价。两份《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第四条均就甲方责任作出约定:“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包含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评审表(扫描件)和以上资料的电子版)……”“在甲方保管证书期间,对外使用证书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需要人才到场配合资质申报,所产生的差旅、食宿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人才服务协议结束后,若不再续约甲方须于人才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人才兼职期限到期日前将所有证件材料归还乙方”。第四条同时均对乙方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代理合同期内尽快为甲方猎聘所需兼职人才。若因资质需要(如相关地市主管部门要求、相关政策法规要求等)需兼职人才本人到场的,乙方需确保人才积极配合甲方,涉及相关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后因兼职资质人员增加,代理费用增至209000元。波鑫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日、8月3日、8月11日、9月1日向刘杰账户转款40000元(转款回单显示用途:人才费)、54000元(用途:咨询费)、110000元(用途:咨询费)、5000元(用途:技工5),共计209000元。2021年8月24日,波鑫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刘杰,主张返还代理费用,并向法院提供电话录音。波鑫公司称,一直在主张继续履行或者退还款项,但刘杰电话无法联系,后多方询问,查找到刘杰现使用的手机号,于2021年8月24日向刘杰主张返还案涉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两份《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本案中,波鑫公与渡优公司签订《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委托渡优公司寻找具有相应资质人员挂证在波鑫公司名下,用于提升资质,违反了关于建筑从业资格的法律规定,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规避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施工后的工程质量与安全亦无法得到保障,故两份《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应为无效合同。二、关于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渡优公司要求波鑫公司返还服务费,属请求权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代理期限分别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8日;波鑫公司付款期限分别为收到渡优公司提供的证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签订合同之日即2016年8月2日,渡优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限为“在代理合同期内尽快猎聘所需兼职人才”;波鑫公司实际付款日为2016年8月1日、8月3日、8月11日、9月1日。渡优公司、刘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波鑫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仅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满三年后的2021年8月24日向波鑫公司主张过权利,明显超过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计2218元,保全费1570元。以上费用均由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波鑫公司与渡优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系波鑫公司委托渡优公司猎聘兼职工程师、建造师,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渡优公司合同义务仅是在合同期内为波鑫公司猎聘所需兼职人才,合同对兼职方式没有约定,不能得出违反合同法或建筑法效力性强制规定的结论。双方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第4条约定了猎聘服务,第5.2条约定:此合同基本是人员培训费用,所以本合同签订之日应一次性支付总价。该合同对费用性质有明确约定,亦不能得出违反合同法或建筑法效力性强制规定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渡优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问题。首先,双方2016年8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价的30%作为定金,收到渡优公司提供证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将代理费用支付给渡优公司。8月2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总价。波鑫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至9月1日之间分四次支付给渡优公司209000元。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看,渡优公司应该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波鑫公司一审中主张双方变更了付款方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波鑫公司于2017年6月份又委托渡优公司猎聘兼职人员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波鑫公司在一审中认可2017年6月份的合同履行完毕。如果如波鑫公司起诉状所述,渡优公司未履行2016年两份合同的义务,波鑫公司在渡优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再次支付费用委托渡优公司猎聘兼职人员,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第三,波鑫公司在一审庭前会议质证证据时,称其公司没有收到渡优公司提供的任何的相关人员资料和证书,但是在一审庭审时又称收到的渡优公司提供的部分兼职人员证书涉嫌假证,但又称时间太长记不清有多少是这种情况。波鑫公司上述陈述存在矛盾,且波鑫公司未对渡优公司提供的兼职人员证书是否存有问题进行举证,波鑫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波鑫公司最后一次实际付款日为2016年9月1日,至波鑫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时间2021年8月24日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渡优公司、刘杰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对波鑫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波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耀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