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142号
原告: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82218690R。
法定代表人:刘昌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彤、李明,均系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渡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BXPMF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虹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鑫公司)与被告山东渡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根据波鑫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冻结渡优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1万元(实际冻结渡优公司923.29元、**92626.59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彤,被告**及**与渡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渡优公司立即返还服务费209000元以及利息(以20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对上述渡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渡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波鑫公司与渡优公司签订《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渡优公司为波鑫公司提供猎聘兼职工程师、建造师等人才服务,代理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具体的专业及人员数量、服务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波鑫公司按照约定向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服务费用共计209000元,但渡优公司却没有依约提供相应服务。期间多次沟通,但一直推脱,至今没有提供约定的服务。**将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接受渡优公司的业务流水收入,该行为导致了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混同,否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致使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无法区分,应对渡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波鑫公司多次催要,渡优公司、**拒不返还,为维护波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渡优公司、**共同辩称,一、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四条乙方的责任4.2.1中,详细列举了乙方的责任。乙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履约的内容。渡优公司并不存在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情形。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第五条付款方式中,已详细列举了两份账户,第一份是公司代表人的账户,第二份是公司银行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根据该约定向乙方的公司代表人账户支付了费用,乙方的公司代表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有限责任的情形。三、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履约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自2016年8月7日,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波鑫公司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波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波鑫公司(甲方)与渡优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渡优公司猎聘兼职工程师、建造师(专业、数量见附表),代理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指定收款账户为公司公户及**个人账户,代理费用共12万元,波鑫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价的30%作为定金,收到渡优公司提供的证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代理费。
2016年8月2日,波鑫公司(甲方)与渡优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渡优公司猎聘兼职工程师、建造师、培训中级工、八大员(专业、数量见附表),代理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8日,指定收款账户为公司公户及**个人账户,代理费用共84100元,波鑫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总价。
两份《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第四条均就甲方责任作出约定:“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包含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评审表(扫描件)和以上资料的电子版)……”“在甲方保管证书期间,对外使用证书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需要人才到场配合资质申报,所产生的差旅、食宿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人才服务协议结束后,若不再续约甲方须于人才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人才兼职期限到期日前将所有证件材料归还乙方”。第四条同时均对乙方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代理合同期内尽快为甲方猎聘所需兼职人才。若因资质需要(如相关地市主管部门要求、相关政策法规要求等)需兼职人才本人到场的,乙方需确保人才积极配合甲方,涉及相关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后因兼职资质人员增加,代理费用增至209000元。
波鑫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日、8月3日、8月11日、9月1日向**账户转款40000元(转款回单显示用途:人才费)、54000元(用途:咨询费)、110000元(用途:咨询费)、5000元(用途:技工5),共计209000元。
2021年8月24日,波鑫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主张返还代理费用,并向法院提供电话录音。波鑫公司称,一直在主张继续履行或者退还款项,但**电话无法联系,后多方询问,查找到**现使用的手机号,于2021年8月24日向**主张返还案涉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份《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本案中,波鑫公与渡优公司签订《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委托渡优公司寻找具有相应资质人员挂证在波鑫公司名下,用于提升资质,违反了关于建筑从业资格的法律规定,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规避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施工后的工程质量与安全亦无法得到保障,故两份《企业资质人才猎聘委托服务合同书》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渡优公司要求波鑫公司返还服务费,属请求权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代理期限分别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8日;波鑫公司付款期限分别为收到渡优公司提供的证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签订合同之日即2016年8月2日,渡优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限为“在代理合同期内尽快猎聘所需兼职人才”;波鑫公司实际付款日为2016年8月1日、8月3日、8月11日、9月1日。渡优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波鑫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仅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满三年后的2021年8月24日向波鑫公司主张过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渡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计2218元,保全费1570元。以上费用均由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文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祺祺书记员李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