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91民初2055号
原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创新创业谷C-1-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MA3RD75C7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慧,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项目4、5号4-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7C429F8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东首软件产业园A栋大厦3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17737456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53号香港国际小区8号楼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82218690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喆公司、)、被告**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慧,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喆公司支付***司工程款9385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891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69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华夏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喆公司、华夏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9日,******喆公司签订《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鸣公司承包位于济南市高新东区福瑞达中路沥青摊铺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行固定单价乘以实际施工面积的计算方式。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的机械和原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付至到总工程款的40%,待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至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全部工程款。(不能以车辆或者别的物品抵为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计划竣工日期前完成施工。2022年4月,经******喆公司双方结算,一喆公司尚欠***司工程款938500元。华夏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司要求华夏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司的诉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司多次催告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司的诉讼请求。
一喆公司未作答辩。
华夏公司书面答辩称,***司诉请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司身份地位不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其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夏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从发包人济南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了G005地块**中心一期项目(简称:**中心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作,并将**中心项目中的小市政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分包给**公司,该工程的范围即包含***司主张的案涉**中心项目小市政工程。然而******喆公司与华夏公司间均无直接关系,华夏公司无法核实前述主体的身份及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司现仅提供一份真伪不明的、***喆公司签订的《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能以此证明其与**公司的关系及其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施工,在案涉项目中的角色和身份不明。***司与华夏公司间既无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亦无事实上的工程发承包关系,华夏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司无权向华夏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亦无权向华夏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此外,即使***司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施工,***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二、华夏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司无权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前所述,即使***司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施工,华夏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而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司无权要求华夏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案涉项目涉及的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明确华夏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无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受理的华夏公司与山东默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案号(2022)鲁0191民初7353号,二审案号(2023)鲁01民终4305号),该案与本案的争议项目、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主体关系均基本一致,争议工程项目均为**中心项目中的小市政工程,华夏公司均作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公司,后**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实际交由其他主体施工,只不过在该案中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另一施工主体默阳公司,该案的生效判决对本案有极高的参考意义。在该案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法院明确认定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而项目的建设单位另有其人,且无法确定默阳公司与华夏公司实际存在关系,华夏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司不能证明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施工,亦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情况,且华夏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司无权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司针对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公***喆公司没有关系,***系挂靠**公司资质,**公***喆公司老板并非同一人。华夏公司支付至**公司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按照***的意思打到***指定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夏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从发包人济南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了G005地块**中心一期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并将**中心项目中的小市政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分包给**公司。
2022年3月份,***司(承包人、乙方)与一喆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东亚**国际中心一期小市政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高新东区福瑞达中路以东,工程内容:沥青摊铺,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3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3月29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合同总造价约计850000元。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不扣除检查井和雨水井所占面积);2、合同签订后乙方机械和原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付至到总工程款的40%,待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至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全部工程款。(不能以车辆或者别的物品抵为工程款)。合同手写部分:甲方备注:在实际发生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基础上另附加贰万伍仟于四月底前支付总工程款金额70%。***签字,并加盖一喆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27日。
合同签订后,***司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4月,******喆公司签订《道路工程完工结算单》,载明工程量:沥青:70**㎡,单价:9cm×14.5¥913500;机械费¥25000,总计938500元。
庭审中,***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喆公司于2022年4月出具结算单,验收于2022年4月前验收完毕。华夏公司主张未针对小市政工程单独验收,认可华夏公司承包的整体项目于2022年4月验收。
本院认为,***司提交***喆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上述证据均加盖一喆公司的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签章,应视为***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毕。鉴于华夏公司认可其承包的**中心项目于2022年4月份验收,则***司有权依据***喆公司形成的项目结算确认单中确认的结算金额938500元主张工程款,故***司要求一喆公司支付工程款9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司支付工程,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备注4月底前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0%,但一喆公司并未支付,***司主张总工程款的95%,即891575元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剩余5%,即46925元自质保期满,即2023年3月28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司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司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司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司的利息为(以891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92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公司及华夏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司主张华夏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单位,**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单位,要求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诉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华夏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并非发包单位,**公司系涉案小市政工程的分包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该条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条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而华夏公司与**公司均非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且对于华夏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喆公司之间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及其数额,双方均未能明确,***司也无证据加以证实。另外,庭审中**公司主张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但双方未签订合同。且***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的沥青摊铺施工工***喆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其发包。综上,***司要求华夏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8500元;
二、被告***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891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92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93元,由被告***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