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民申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州区中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819791X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城东新区樟树下村(***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63509058U。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两申请人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州区宝塔大道68号鄂东温州商贸城2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8786857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置业公司)、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清置业公司、君合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依据被申请人宏森建筑公司向原一 审法院提供的《结算说明》,申请人认为,该《结算说明》将借款来源事实已经阐述清楚明白,载明了:“2014年10月,我公司在承诺借款利息由我公司承担,并将三清财富广场工程发包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情况下,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1400万元出借我公司周转。然而,我公司既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将三清财富广场工程发包给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经结算,包括我公司因违约需承担的违约金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利息,我公司共下欠宏森公司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2100000)。结算人: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9日”,盖有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字。该《结算说明》阐述事实证明了宏森建筑公司出借款项的来源,即其向银行贷款1400万元出借给申请人公司周转的事实,证明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申请人“套取金额机构贷款转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规定,原一审确认争议双方《借款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此,因上述《借款协议》无效,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原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审查认为,针对申请人三清置业公司、君合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本院审查本案的焦点为:原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两申请人认为本案《借款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的;---。”,为此,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申请人在原一审并未参加庭审,只是申请人在原一审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属于转贷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被申请人宏森建筑公司并未认可该事实,其陈述借款资金来源系**个人多次汇款形成,故申请人仍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其举证不能,故原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申请人三清置业公司、君合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因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三清置业公司、君合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清置业公司、君合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