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102执异1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宝塔大道68号鄂东温州商贸城2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8786857F。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819791XJ。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武穴市城东新区樟树下村(***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63509058U。 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与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公司)、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3月6日对执行查封三清公司名下位于三清国际华城西区W5-1幢110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3月14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中止对三清国际华城西区W5-1幢110商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异议人与三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三清国际华城西区W5-1幢110部分商铺,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半购房款31万元,另外一部分购房款以商铺租金本息和借款2万元本息作抵款。自2018年3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2022年4月才正式交付,此期间商铺一直被三清公司出租给商户租用,租金(本息按2%计算)作抵扣购房余款。法院的查封行为给异议人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宏森公司称,我公司办理抵押手续时,是查询了案涉房屋没有进行交易备案的。 被执行人三清公司、君合公司对异议人的主张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宏森公司与被告三清公司、被告君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鄂11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上诉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鄂11民终37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因二被告未履行判决是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鄂1102执40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4日查封被执行人三清公司名下位于黄州区××号××(西区)W5-1幢110铺(证号044261),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三清公司系三清·国际华城W5-1幢110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案涉房屋110商铺登记在三清公司名下。2018年3月14日,三清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W5-1幢S110号房部分出售给异议人,房屋建筑面积137.55㎡,价款为63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1.5万元,余款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借款支付。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三清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收款26万元,于2018年4月4日收款5万元。2022年4月,三清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占用房屋后,作仓库使用,用于存放东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的异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具体到本案,异议人***与三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三清国际华城(西区)W5-1幢110铺部分商品房,其用途是仓储,不属于用于居住的情形。因此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不能排除对W5-1幢110铺商品房的强制执行,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睿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