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102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 申请执行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宝塔大道68号鄂东温州商贸城2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8786857F。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819791XJ。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武穴市城东新区樟树下村(***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63509058U。 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与湖北三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公司)、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3月6日对执行查封三清公司名下位于三清国际华城西区W5-1幢110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3月14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立即中止对三清国际华城西区W5-1幢110号商铺的执行,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系W5-1幢110号商铺的买受人、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人。2016年8月25日,异议人与三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W5-1幢110商铺,面积200㎡,合同价款90万元,交房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6万元购房款,余款54万元通过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异议人在付清首付款后,余款在三清公司办理好房产证、土地证之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已依约支付了36万元购房款。2016年8月25日,三清公司将商铺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并将该商铺出租。由于三清公司的原因,导致商铺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现法院将异议人的房屋进行查封和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请求。 申请执行人宏森公司称,我公司办理抵押手续时,是查询了案涉房屋没有进行交易备案的。 被执行人三清公司、君合公司对异议人的主张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宏森公司与被告三清公司、被告君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鄂11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上诉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鄂11民终37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因二被告未履行判决是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鄂1102执40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4日查封被执行人三清公司名下位于黄州区××号××(西区)W5-1幢110铺(证号044261),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三清公司系三清·国际华城W5-1幢110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案涉房屋110商铺登记在三清公司名下。2016年8月25日,三清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W5-1幢S110号房部分出售给异议人,房屋建筑面积200㎡,价款为90万元。2016年8月23日,三清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36万元。后三清公司向异议人交付了案涉110商铺200㎡建筑面积的范围。异议人占有房屋后,将其用于经营文化传媒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的异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具体到本案,异议人***与三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三清国际华城(西区)W5-1幢110铺部分商品房,其用途是用于经营公司,不属于用于居住的情形。同时异议人已支付的房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因此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不能排除对W5-1幢110铺商品房的强制执行,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睿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