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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110民初6198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鹿泉区西部长青修建工程,被告将其中的西部长青山顶公园金蟾山登山步道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双方签订了《西部长青山顶公园金蟾山登山步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详见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双方进行了对账,经双方核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034976.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534976.3元,剩余500000元款项始终未给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延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西部长青山顶公园金蟾山登山步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西部长青山顶公园工程补充协议》,被告抗辩其未委托任何人承接该项目,对《西部长青山顶公园金蟾山登山步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印章和签字人“***”均不予认可,《西部长青山顶公园工程补充协议》并非被告公司所签订。本院释明原告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逾期未予以申请追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