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万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6537号
原告:***,男,1935年10月25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彩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金花,女,1945年06月21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支朝,上海市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上海万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蒋金花(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在金山区亭林镇大通路中山街道路段施工。2016年6月22日14时15分许,第二被告骑乘三轮车途径该施工路段,因第一被告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措施,第二被告撞到路面障碍导致翻车,刚好撞上路边的原告,致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545元。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路面的养护应当由道路主管部门承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骑乘三轮车违反通行规则,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第二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受伤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一被告在从事道路施工期间未设置警示标准,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二被告是否与原告发生了碰撞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第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案外人的报警记录、原告、第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原告的受伤是由于第二被告的撞击所造成的,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系由第二被告造成,与第一被告没有直接的联系,故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第二被告向法院的申请,证人姚亚华向法庭作证,其没有看到第二被告撞人,但并不清楚原告摔倒的原因,只是听原告自己说是第二被告撞倒的。证人周美林表示,他在事发后经过现场,看到原告说是三轮车撞他,骑三轮车的说没有撞到。他听旁边一个男人说,三轮车离原告还有2米远。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没有看到事发时原告倒地时的情形,故不能达到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倒地受伤,受伤后原告立即指认原告为侵权行为人。同时,案外人在报案过程中也明确表示系三轮车碰到路人,请民警到场处理。第二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问道“老头是不是被你装倒的?”,“对方是如何受伤的?”时,回答也仅仅是“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盖然性的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倒地受伤系与第二被告发生碰撞所致。
关于本起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在道路未进行平整,尚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未实施必要的防护措施,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在骑乘三轮车行驶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正常行走,无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4时15分许,第二被告在骑乘三轮车经过金山区亭林镇大通路中山街道第一被告施工路段时,因道路缺陷的原因,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两人倒地受伤。金山交警支队于2016年8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表示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行左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等治疗后,目前左侧髋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7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天,护理15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被告在道路未进行平整,尚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未实施必要的防护措施,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在骑乘三轮车行驶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正常行走,无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据此,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4,2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为34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80周岁,伤情构成XXX伤残。第一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按规定计算为57,692元/年×5年×30%=86,538元。
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1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5000元。
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00元
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
前述各项合计190,44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133,311.5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30%为57,133.50元,因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52,13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3,311.50元;
二、被告蒋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133.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负担85元,第一被告负担1400元,第二被告负担60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夷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