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万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6民初15760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彩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万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日19时0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康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德贤路口,与被告承建施工工地倒地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复核结论为责令金山交警支队重新调查、认定。金山交警支队再次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20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1,431元。
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超速驾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过错较大,己方愿意承担20%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明显存在过错。其次,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当时的视听资料,原告在通行至路口路段三分之一处时与被告承建施工工地倒地的护栏发生碰撞,此时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就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判断原告在事发时实际系直行通过该路口或系欲右转弯通行。故对于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而被告施工作业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其作为专业的工程公司,即使存在刮风下雨护栏被吹倒等情形,也可以根据气象预报及时预判并采取相关措施,加强护栏防护,避免影响正常通行,且根据事发当时的视听资料,倒地的护栏几乎位于道路必经路段,即使不存在本案原告超速驾驶的情形,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事故成因、双方过错程度、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5%责任。原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己方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4,175.6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70元后,为64,005.60元。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被告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70元(20元/天*8.5天)。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2250元。
4、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48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尚未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原告尚在从事工作,故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4,880元。
5、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370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842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73,615元/年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计算为73,615元/年×20年×10%为147,23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9、物损,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
10、鉴定费28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1、后续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1-11项合计245,310.60元,由被告按责承担45%为110,389.80元。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5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13,889.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3,88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6元,由原告负担1395元,被告负担129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卉






书 记 员


朱雪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