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达泵阀股份有限公司

新达泵阀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宁县水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21民初917号
原告:新达泵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费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纳金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芝,女,该局职工。
原告新达泵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与被告永宁县水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被告永宁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周瑞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61101.42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96800.31元(暂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标准继续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计1157901.73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为永宁县南部水厂扩建工程采购改造设备,确定原告为供货方。原、被告双方签订《扩建改造及配输水管工程十标段(机电水泵设备购置及安装)》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该项目的机电水泵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021239.03元。在工程施工期间,根据实际施工需要,增加工程预算。2019年5月29日,由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作为该项目的结算依据,最终审定该项目工程的审定价为1354266.78元。2018年9月29日,由县发改委、县财政局、被告(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等工作人员组成验收组出具《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评定该安装工程合格。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12月20日给付货款100000元、154845.36元和38320元,共计293165.36元。现工程已全部验收完毕,被告虽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但均未按约给付。截至2020年1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全部履行,现所欠货款已届清偿期,仍欠原告货款1061101.42元未付。基于上述事实,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宁县水务局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原、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扩建改造及配输水管工程十标段(机电和水泵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21239.0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同时乙方出具同等金额的银行预付款担保;设备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同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5%,剩余10%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2019年5月29日工程核算价款为1354266.78元。2019年11月20日最终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354266.78元,双方同意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的变更是对原合同作出的变更,但是双方改动工程价款后,没有对付款方式、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且以最终确认的结算日期为起算点,开始计算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而最终确认的结算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原告以2017年7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同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利息的时间,原告计算有误。2.原告延期交货,被告延期付款合法合理。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前,而原告提供的《现场收货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发货,2017年1月14日到货,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一致,2019年11月20日最终结算价格确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合情合理。3.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期限未过,原告所诉欠款金额有误。根据合同第9.5条约定,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设备开始投入正式运行,同时进入设备保证期。第7.4条约定货物保质期为一年,被告扣除10%的质保金起算时间应当从2019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现未过保证期限,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包含了该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法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对“永宁县南部水厂扩建改造及输配水管道工程十标段(机电和水泵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安装设备,原告新达公司中标,中标金额1021239.03元。同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永宁县南部水厂扩建改造及输配水管道工程十标段(机电和水泵设备购置及安装)”项目的供货方,合同金额1021239.03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同时乙方(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银行预付款担保;设备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5%,剩余10%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交货时间:2016年10月31日前。合同7.4条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是指单位工程完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交货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2年,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9.5条约定: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设备开始投入正式运行,同时进入设备保证期。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工程项目要求,实际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8年9月29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发改局、财政局对原告供应、安装的设备出具《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载明涉案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评定原告供应的设备及安装全部达到合格,同时出具《永宁县南部水厂扩建改造及输配水管道工程十标段县级综合验收报告》一份。
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货物设备验收单》,载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经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由建设单位运行管理,并进入工程质保期,建设单位即被告签字确认设备试运行正常。
2019年5月29日,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及《竣工结算书》,审定涉案项目的审定值为1354266.78元,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查中心、财政局长审批。
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付款154845.36元,于2019年12月26日付款38320元,共计付款293165.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达公司提交的《永宁县南部水厂扩建改造及输配水管道工程十标段(机电和水泵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文件》一份、货物设备验收单一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银行业务回单打印件两张及被告提交的《永宁县南部水厂扩建改造及输配水道管工程十标段(机电和水泵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现场收货单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审查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永宁县南部水厂扩建改造及输配水管道工程十标段(机电和水泵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水泵设备的买卖,还包括安装等工作,双方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立案案由与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不符,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并安装设备,被告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未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欠付款项的问题。涉案项目经最终结算金额1354266.78元,被告已支付293165.36元,尚欠1061101.42元未付。被告辩称质保金期限未过,原告所诉欠款金额有误。依据合同7.4条、9.5条约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以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设备开始投入正式运行,同时进入设备保证期。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货物设备验收单》载明原告交付并安装的设备经验收合格,即日进入工程质保期,故截至2020年3月15日,设备质保期已满,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数额无误,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首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但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才向原告付款10万元,而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将设备运抵到货,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先行违约行为,其所称因原告延期交货,被告有权延期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履约情况及涉案项目验收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扣除10%的质保金及已付款后,以925674.74元为基数,酌定从项目竣工之日即2018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4.75%起算利息,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4213.83元;质保金135426.68元自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0年3月15日起开始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宁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达泵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5674.74元及利息44213.8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以925674.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永宁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达泵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35426.68元及利息(以135426.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新达泵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1元,减半收取计7611元,由原告新达泵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永宁县水务局负担7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娟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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