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执1114号
被执行人新达泵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系新达泵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张某2,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121民初91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新达泵阀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宁县水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向申请执行人新达泵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5674.74元及利息44213.83元、支付保证金135426.68元、案件受理费7231.00元、执行费13525.00元,共计1126071.2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310465.00元,经过对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的证券、保险、工商登记、民政、银行、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暂未发现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双方当事人初步达成和解意向,申请执行人新达泵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宁0121执111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安 冉
审判员 姚建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涛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